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告 姚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約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分83期清償。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如被告遲延繳款,原告得按年息19.7%加計遲延利息;且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
1年1月29日止,尚欠62萬6,633元(其中43萬0,818元為本金)未繳,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命: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欠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債型貸款契約書、理債型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與呆帳回收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本件請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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