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劉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大中為相對人 劉振國 之子,而聲請人之阿姨 郭秀明 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郭秀明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 王則凱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郭秀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歸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參酌聲請人所提之分割協議書,郭秀明之遺產均由郭秀香一人獨得,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所為。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當庭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公平之分割協議書,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利益所為,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