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邱松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20日擔任被上訴人員工,並派駐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國際名紳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務內容包括經手國際名紳大廈之財務、採購與發包事宜。詎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97年2月、3月、5月、7月至12月止,98年1月、5月至10月止及99年2月,連續向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際名紳管委會)虛報零用金購買垃圾袋等,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共計462,000元。然被上訴人與國際名紳管委會所簽立之大廈管理維護合約已包含垃圾清運費用,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訴外人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象清潔行等承包商,惟上訴人竟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詐領零用金,經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自認偽造「順發清潔服務社」、「恆澤興業有限公司」不實收據,向國際名紳管委會以垃圾袋代金名義請款462,000元,未交代及說明該等費用實際支出流向,國際名紳管委會並已多次發函主張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上訴人假借科目,詐取並挪用專用於購買垃圾袋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經上訴人先行賠付在案,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國際名紳大廈之總幹事起,循前例請領管委會決議編列之每月21,000元款項,以支付垃圾袋、將樓層垃圾清運至地下室垃圾集中場、垃圾放置場之除臭及大型垃圾清運等需求,相關請款文件均須經國際名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核,始核發款項,且總幹事每月請款收據上一定要寫垃圾袋代金,管委會始會支付款項,上訴人無何以不實名義詐領款項情事,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原審判決僅以收據記載不實,遽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尚嫌速斷。被上訴人於準備期日時改口稱未指上訴人虛報科目詐領款項,僅稱上訴人將所請領金額納為私人用途,可見上訴人所請領金額及名目確依國際名紳管委會之決議行事,無虛報科目及詐領情事,然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均用於國際名紳大廈公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事實。被上訴人固主張大廈管理維護合約已含垃圾清運費用,然該請領科目雖為「垃圾袋代金」,但在管委會會議紀錄則稱為「垃圾清運費用」,可知其用途包括購買垃圾袋以外之相關垃圾清運事宜,又因垃圾清運公司僅負責將垃圾載離大樓,並不處理將樓層垃圾清運至地下室垃圾集中場或垃圾集中場之清潔除臭,且未提供垃圾袋,故上訴人確實有請領該筆清潔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每月請領21,000元款項後,因國際名紳管委會對於如何處理、清運垃圾從來不過問,故未保留單據,且支付對象多為不固定臨時工,並無臨時工聯絡方式,無法一一證明實際支付情事。且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業經北檢作成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行為無不法。茲既上訴人之行為非侵權行為,本不對國際名紳管委會負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為續約,未細究原因逕行支付其無需賠償款項,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違公平正義,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已賠償國際名紳管委會462,000元事實,率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000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中至99年間,由被上訴人派駐擔任國際名紳大廈總幹事,並於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97年2月、3月、5月、7月至12月止,98年1月、5月至10月止,及99年2月間,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請領垃圾袋費用21,000元,共請領46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2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9張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2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每月21,000元之垃圾袋代金名義,向國際名紳管委會共計請領462,000元,然辯稱前開款項係支付垃圾袋、將樓層垃圾清運至地下室垃圾集中場、垃圾放置場之除臭及大型垃圾清運等需求,上訴人請領款項之用途,形式上既與請領款項名目「垃圾袋代金」不符,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巧立名目,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詐領零用金之情,堪予採信。茲既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所稱領取款項均係用於清運垃圾、購買垃圾袋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證人 林冠宇 於偵查中證詞為據,然細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即上訴人)請其幫忙,收費是1棟收6,000元,2棟收12,000元,伊只做1個月就離職,於7月
31日領21,000元,不是只有其1人做,另1人是幫忙,當月跟伊一起做的是保全等語。然林冠宇既證述只受僱1個月,理應僅得報酬12,000元,卻稱實際領取21,000元,金額明顯不符,且上訴人每月請領款項僅21,000元,若已全數給付證人林冠宇,斷無再支付報酬予另位幫忙保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林冠宇證詞可信性,實堪存疑,而無從憑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經對照上訴人請領款項期間為
96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97年2月、3月、5月、7月至12月止,98年1月、5月至10月止及99年2月,共計有22個月,單憑證人林冠宇有交付1個月清運垃圾報酬之證詞,顯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將462,000元款項全數作為清運垃圾之用。
㈡、上訴人雖以請款單均有國際名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簽核,辯稱請領款項確實用於國際名紳大廈之公務範疇。惟觀之證人 林永華葉章義張秀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述及國際名紳管委會不過問總幹事如何處理每月21,000元之款項、不會細究這筆錢是否確實支付收據所載之個人或廠商之情,有北檢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見國際名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請款單上之簽核准許,未實際審酌上訴人對該款項之支出原因及收據記載內容,是縱經該等簽核手續,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將請領款項用於垃圾清運之公務事項。
㈢、惟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辯稱其無詐領前揭款項行為,業經北檢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上訴人已完成垃圾清算工作,兼以國際名紳管委會不過問支用細節,進而認定上訴人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對上訴人已請領之款項是否實際支用於垃圾清算等公務用途,並未詳為探究,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不同之認定。況上訴人既無法就已請領之462,000元款項均係用於清運垃圾、購買垃圾袋之公務支出,提出相當證據,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已無從憑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判決結果,聲稱其無侵權行為。然該另案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判決認定之結果,對本件訴訟無當然之拘束力,且該事件所存之陳述內容與證據資料,亦與本件訴訟提出非全然相同,本院於審酌不同之陳述及證據後,獲致與該判決不同心證,於法無悖,是該判決亦不足為上訴人舉證未虛報詐領垃圾袋代金款項之證據。
㈣、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2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詐領零用金462,000元,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則在該訴訟中以每月21,000元款項係經國際名紳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可後撥付,用於社區有關垃圾及清潔等使用等語為抗辯,以上兩造各執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2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無誤。承上,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人每月領取21,000元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項互有爭執,為前案重要爭點之情,當為兩造不爭執,且該重要之爭點,顯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辯論,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且在前案之審理過程中,本院簡易庭已就上述重要重點及兩造各執之攻擊防禦等事項,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命為辯論,且經訊問證人即擔任國際名紳管委會96、97年主任委員、98年監察委員之葉章義,並發函恆澤興業有限公司、順發清潔服務社、新象清潔行、葳豐耗材社後,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虛報請領垃圾袋代金之情形,對國際名紳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構成侵權行為綦詳(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抗辯,顯與前案訴訟重要之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案訴訟即已提出者除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判決書(均業經本院駁斥如前)亦無何不同,且未指陳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是本諸前揭所論爭點效之性質,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向國際名紳管委會申報領取垃圾袋代金462,000元,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堪予認定。
㈤、基上,上訴人以虛報不實金額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請領垃圾袋代金462,000元,造成國際名紳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已因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賠償國際名紳管委會46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憑(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求償,請求上訴人賠償462,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虛報不實金額請領垃圾袋代金462,000元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實際賠償侵權行為被害人國際名紳管委會損害,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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