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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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何清進何許市 之繼承人即 何金萬 之再轉繼承人

許建瑞 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劉許富子 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何金保 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何來春 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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