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

聲請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俐臻洪香蓮 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望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庭前,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故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8月2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庭前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並無具體指明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所述申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庭前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立論述之用,惟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事件於113年8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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