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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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黃聰炎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周吉娜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周吉娜與相對人黃聰炎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31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法律扶助法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費收據影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為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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