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
98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77、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1年8月15日後至91年11月20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業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2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3月15日確定,嗣入獄服刑,甫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遠離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97年11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自宅,以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⒉於98年6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自宅,以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⒊於9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裡
湖東巷79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9日晚上20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98年
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2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10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1年8月15日後至91年11月20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於95年7月2日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24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2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有異、應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1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毒品紀錄
不斷。被告自述未婚,父母均已往生,被告與弟弟家人同住,被告吸毒多年,仍有家人親情支持未離棄,被告應珍惜此份親情積極振作,卻不體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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