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5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7月27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為5983-VR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6鄰埔心54之17號住處。嗣於同日(27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國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國良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46,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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