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萬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據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萬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多次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9之3號1樓某供不特定人泡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賭博,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即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
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簽注「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注「三星」者,可得56,
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呂萬恭所有,藉以牟利。嗣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賭單據3張及簽賭賭資100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萬恭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賭單據3張及簽賭賭資1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桃園縣桃園市○○街89之3號1樓為泡茶處所,被告以此充為賭博處所,與至該處所之人簽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是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街89之3號1樓之處所,任何人均可自由前往簽賭、聚合,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
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於96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知戒慎恐懼,再犯本件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與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賭單據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簽賭賭資100元,係他人簽賭而交付被告,為被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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