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自任會首並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借用友人 劉炳宏 之名義參加1會,邀集吳 美玲 以自己及其女 歐佩楨 名義各參加1會、 彭國烜陳美 珠、陳 洪愛 琴以其兒媳 黃建英 名義參加1會、丙○○、戊○○、 陳信毅 、丁○○、 張靜芳陳翠 環以其姪女 柯紀萱 之名義參加,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5人次(下稱甲互助會,如附表一),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13時,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107之7號8樓之2住處,由甲○○主持開標,標息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會款,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底標為1000元;另甲○○又自94年6月15日,自任會首並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借用友人 張素玲 、劉炳宏之名義各參加1會,邀集 吳美玲陳洪 愛琴 、張靜芳、乙○○等人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2人次(下稱乙互助會,如附表一),會金每會1萬元,會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13時,亦在甲○○之上開住處,由甲○○主持開標,標息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
二、詎甲○○因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吳美玲、彭國烜、 陳美珠 、陳 洪愛琴 、歐佩楨、黃建英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渠等並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⑴於94年4月25日甲互助會第6會開標前,在其上開住處,擅自冒用吳美玲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600元」之利息及冒簽吳美玲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吳美玲以16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6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美玲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15萬9600元(25會扣除甲○○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4會,應尚有活會19人,計算式:(10,000-1,600)×19=159,600),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玲及其他活會會員;⑵於94年9月25日甲互助會第11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歐佩楨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700元」之利息及冒簽歐佩楨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歐佩楨以17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7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歐佩楨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11萬6200元(25會扣除甲○○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9會,應尚有活會14人,計算式:(10,000-1,700)×14=116,200),足以生損害於歐佩楨、吳美玲及其他活會會員;⑶於94年10月25日甲互助會第12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彭國烜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800元」之利息及冒簽彭國烜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彭國烜以18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8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彭國烜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10萬6600元(25會扣除甲○○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0會,應尚有活會13人,計算式:(10,000-1,800)×13=106,600),足以生損害於彭國烜及其他活會會員;⑷於94年12月15日或95年1月15日乙互助會第7會或第8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吳美玲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不詳金額之利息及冒簽吳美玲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吳美玲以該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該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美玲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玲及其他活會會員;⑸於95年2月25日甲互助會第16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陳美珠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700元」之利息及冒簽陳美珠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陳美珠以17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7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美珠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7萬4700元(25會扣除甲○○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4會,應尚有活會9人,計算式:(10,000-1,700)×9=74,700),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珠及其他活會會員;⑹於95年6月25日甲互助會第20會開標前,在同一地點,擅自冒用黃建英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1300元」之利息及冒簽黃建英之署名1枚,而偽造標單1紙,並將此依習慣係表示黃建英以1300元之利息參與競標等文義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而以1300元之利息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建英得標而交付會金,甲○○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4萬3500元(25會扣除甲○○自己參加2會,及已得標之死會18會,應尚有活會5人,計算式:(10,000-1,300)×5=43,500),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英、 陳洪愛琴 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及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甲○○於95年6月25日後倒會,前開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珠、張靜芳、乙○○、丙○○、戊○○、彭國烜告訴及吳美玲、陳洪愛琴、陳信毅、 陳翠環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卷附甲互助會名單影本、乙互助會名單影本、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份: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30);而依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元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另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各自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業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俱為有期徒刑5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分論併罰後,最高則得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本件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各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於本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四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科刑部份: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虛列人頭會員,且擅用會員之名義冒標,詐取告訴人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交之會款,犯罪情節重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已與少部份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些許金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被告仍有多數被害人未賠償分文,及其詐騙之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請本院於被告甲○○上開所犯,如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時,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一節,容有誤會。本院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時間、偵查時之通緝、緝獲時序分別如下:
⑴被告犯罪日期:93年11月25日至95年6月25日。
⑵被告通緝日期:96年6月11日。
⑶被告緝獲日期:98年7月7日,經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司法警察查獲到案。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為96年7月16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後,偵查中未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1日通緝,至98年7月7日為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司法警察緝獲,有通緝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可稽,顯非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五、至被告偽造供其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包括標單上偽造之署名,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表一┌──┬─────┬─────────┬─────┬────────────────────┐│編號│互助會會首│會期起迄時間│人數(人)│會員名單│││││││├──┼─────┼─────────┼─────┼────────────────────┤│甲│甲○○│93年11月25日至│25│甲○○、 李搖慧王玉秀陳良安林宜慧 、││││95年11月25日止││ 林岳峰劉春芳鄒佩華 、吳美玲、歐佩楨、││││││劉炳宏、 陳榮松黃月華 、丙○○、戊○○、││││││陳信毅、丁○○、彭國烜、陳美珠、張靜芳、││││││ 高麗琴 、柯紀萱、黃建英、 楊秋錦 、乙○○│├──┼─────┼─────────┼─────┼────────────────────┤│乙│甲○○│94年6月15日至│22│甲○○、李搖慧、王玉秀、陳良安、林宜慧、││││96年3月15日止││ 林岳璋 、劉春芳、 劉宣彤 、吳美玲、張素玲、││││││劉炳宏、黃月華、 湯林素貞李秀眉 、楊秋錦││││││、 湯碧珠 、陳洪愛琴、張靜芳、高麗琴、 林翠 ││││││芳、 吳冠潔詹昆諺 │└──┴─────┴─────────┴─────┴────────────────────┘附表二
【甲互助會25人】會期: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日┌──┬────────┬──────┬───────┬─────────┬───────┬───────┐│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得標金額│詐欺總金額│偽造署名(枚)│偽造標單(紙)│││││(新臺幣)│(新臺幣)│││├──┼────────┼──────┼───────┼─────────┼───────┼───────┤│一、│94年4月25日│吳美玲│1,600元│15萬9,600元│吳美玲1枚│標單1紙│││【第6會】││││││├──┼────────┼──────┼───────┼─────────┼───────┼───────┤│二、│94年9月25日│歐佩楨│1,700元│11萬6,200元│ 歐珮楨 1枚│標單1紙│││【第11會】││││││├──┼────────┼──────┼───────┼─────────┼───────┼───────┤│三、│94年10月25日│彭國烜│1,800元│10萬6,600元│彭國烜1枚│標單1紙│││【第12會】││││││├──┼────────┼──────┼───────┼─────────┼───────┼───────┤│四、│95年2月25日│陳美珠│1,700元│7萬4,700元│陳美珠1枚│標單1紙│││【第16會】││││││├──┼────────┼──────┼───────┼─────────┼───────┼───────┤│五、│95年6月25日│黃建英│1,300元│4萬3,500元│黃建英1枚│標單1紙│││【第20會】││││││├──┼────────┼──────┼───────┼─────────┼───────┼───────┤│││││總金額:││││││││50萬600元│││└──┴────────┴──────┴───────┴─────────┴───────┴───────┘
【乙互助會22人】會期:94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得標金額│詐欺總金額│偽造署名(枚)│偽造標單(紙)│││││(新臺幣)│(新臺幣)│││├──┼────────┼──────┼───────┼─────────┼───────┼───────┤│一、│94年12月15日或│吳美玲│金額不詳│金額不詳│吳美玲1枚│標單1紙│││95年1月15日││││││││【第7或8會】││││││└──┴────────┴──────┴───────┴─────────┴───────┴───────┘附表三
﹝供述證據部分﹞┌─┬────────┬────────────────┬───────┬──┐│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頁出處│備註││號│││││├─┼────────┼────────────────┼───────┼──┤│1│95年12月18日告訴│證述被告甲○○倒會之事實。│【A卷第12至20││││人 林翠芬 、丙○○│告訴人中陳美珠、彭國烜、戊○○被│頁】││││、張靜芳、陳美珠│冒標。│││││、彭國烜、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2│96年1月28日被害│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2會(本│【B卷第8至10頁││││人吳美玲之司法警│人與女兒歐佩楨);94年6月15日│】││││察詢問筆錄│之會期跟了1會。││││││2.95年6月份欲知會會首甲○○投標││││││時即聯絡不到人。││││││3.會首甲○○以吳美玲名義冒標3會││││││。││││││4.95年7月18日甲○○開立6張面額6││││││萬元支票,只兌現1張。│││├─┼────────┼────────────────┼───────┼──┤│3│96年2月15日被害│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2會(本│【B卷第14至16││││人丁○○之司法警│人與兒子彭國烜)。│頁】││││察詢問筆錄│2.丁○○有標到一會;但95年6月被││││││告知兒子彭國烜被甲○○冒標。││││││3.95年7月甲○○開立15張1萬元本票││││││給我,但均未前來找我支付。│││├─┼────────┼────────────────┼───────┼──┤│4│95年2月15日被害│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以│【B卷第22至25││││人陳洪愛琴之司法│我媳婦黃建英名義);94年6月15│頁】││││警察詢問筆錄│日之會期跟了1會。││││││2.家中還有我兒子陳信毅、女兒陳翠││││││環(以姪女柯紀萱名義)參與 李彥 ││││││彤之互助會。││││││3.95年7月得知甲○○有以我媳婦黃││││││建英的名義冒標。││││││▲筆錄誤寫「兒子黃建英」││││││4.甲○○開立8張面額均為1萬4千5百││││││元之本票8張及承諾書給我。│││├─┼────────┼────────────────┼───────┼──┤│5│96年2月15日被害│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B卷第26至28││││人陳信毅之司法警│2.家中我姊姊陳翠環(以姪女柯紀萱│頁】││││察詢問筆錄│名義)、媽媽陳洪愛琴(以黃建英││││││名義)參與。是甲○○要求她們不││││││要以她們名義參與。││││││3.95年7月得知甲○○有以黃建英的││││││名義冒標。││││││4.95年7月甲○○有開立15張4萬元本││││││票及三張承諾書,均未支付過。│││├─┼────────┼────────────────┼───────┼──┤│6│96年2月15日被害│1.93年11月25日之會期跟了1會。(│【B卷第29至31││││人陳翠環之司法警│以姪女柯紀萱名義)參與。│頁】││││查詢問筆錄│2.家中還有我弟弟陳信毅、媽媽陳洪││││││愛琴(以黃建英名義)參與。││││││3.甲○○要求我和我母親不要以自己││││││名義參與。││││││4.95年7月得知甲○○有以黃建英的││││││名義冒標。││││││5.95年7月甲○○有開立15張4萬元本││││││票及三張承諾書,均未支付過。│││├─┼────────┼────────────────┼───────┼──┤│7│96年3月12日紀明│1.警方通知我協助互助會調查。│【B卷第46至47││││欽之司法警察詢問│2.不認識甲○○、劉宣彤、鄒佩華等│頁】││││筆錄│人。││││││3.曾申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現沒有在使用了;也沒有借他││││││人。│││├─┼────────┼────────────────┼───────┼──┤│8│98年7月7日甲○○│通緝詢問筆錄。│【C卷第7至9頁││││之司法警查詢問筆││】││││錄││││├─┼────────┼────────────────┼───────┼──┤│9│98年7月7日被告李│1.本名 李卉纓 。│【C卷第17至18││││ 彥彤 之檢察官訊問│2.否認冒標陳美珠、彭國烜的會。│頁】││││筆錄│3.因生意周轉有問題,將會腳的錢疑││││││作他用。│││├─┼────────┼────────────────┼───────┼──┤│10│98年7月20日告訴│1.甲○○承認冒標彭國烜的標。│【C卷第28至38││││人林翠芬、丙○○│2.甲○○未經陳美珠同意擅自為陳美│頁】││││、陳美珠、戊○○│珠得標後、又開立支票表示借用得│││││、、丁○○、被告│標金額,但均未得陳美珠事前同意│││││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3.同意進行調解。│││├─┼────────┼────────────────┼───────┼──┤│11│98年9月14日告訴│1.因經商失敗,遭人倒錢,才會倒會│【D卷第17至22││││人乙○○、丙○○│。│頁】││││、丁○○、陳美珠│2.甲○○承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戊○○、被告李││││││彥彤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2│98年9月23日被告│甲○○承認冒標吳美玲的會,且已陸│【D卷第28至32││││甲○○、被害人吳│續分期還款中。│頁】││││美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書證部份﹞┌─┬────────┬────────────────┬───────┬──┐│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頁出處│備註││號│││││├─┼────────┼────────────────┼───────┼──┤│1│刑事告訴狀1份│附件:│【A卷第1至8頁│││││互助會名單影本2張│】│││││1.會期: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日,含會首共25會。││││││2.會期:94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含會首共22會。│││├─┼────────┼────────────────┼───────┼──┤│2│甲○○個人基本資││【A卷第9、49頁││││料1張││】││├─┼────────┼────────────────┼───────┼──┤│3│互助會名單影本2│1.會期:93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25│【A卷第22、25││││張│日,含會首共25會。│頁】││││││【B卷第37頁】││││││【C卷第39頁】│││││2.會期:94年6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B卷第32頁】│││││,含會首共22會。│││├─┼────────┼────────────────┼───────┼──┤│4│甲○○承諾書影本│立書日期:95年7月13日│【A卷第23至24│││││1.對丙○○之承諾書│頁】│││││2.對戊○○之承諾書│││││├────────────────┼───────┼──┤│││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B卷第33頁】│││││1.對洪愛琴之承諾書│││││├────────────────┼───────┤││││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B卷第38頁】│││││1.對柯紀萱之承諾書│││││├────────────────┼───────┤││││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B卷第39頁】│││││1.對陳信毅之承諾書│││││├────────────────┼───────┤││││立書日期:95年7月14日│【B卷第40頁】│││││1.對黃建英之承諾書│││├─┼────────┼────────────────┼───────┼──┤│5│中埔鄉農會和睦分│支票號碼:FA0000000│【A卷第26頁】││││部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發票人:李搖慧││││││憑票支付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 ││││││▲蓋有「拒絕往來戶」印章│││├─┼────────┼────────────────┼───────┼──┤│6│臺灣票據交換所嘉│李搖慧帳號:000000000│【A卷第26頁】││││義市分所退票理由│票據號碼:0000000│││││單影本1張│發票日期:95年11月30日││││││退票日期:95年12月4日││││││提示銀行:三信銀行西屯││││││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7│本票影本15張│發票人甲○○│【A卷第27至32│││││發票日期:95年7月20日│頁】│││││連號票號:261054、261055、261056│【B卷第17至21│││││、261057、261058、261059、261060│頁】│││││、261061、261062、261063、261064││││││、261065、261066、261067、261068││││││分別憑票准於95年7月28日起迄95年9││││││月28日【應係96年9月28日,本票誤││││││寫】每月2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丁○○新台幣壹萬元正││││││⊙丁○○係告訴人彭國烜之母親│││├─┼────────┼────────────────┼───────┼──┤│8│彭國烜個人戶籍資││【A卷第35頁】││││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9│合作金庫銀行太平│發票人: 林明義 │【B卷第11至13││││分行支票影本5張│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頁】│││││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1日起迄96年1月31││││││日每個月31日各開1張支票││││││憑票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正│││├─┼────────┼────────────────┼───────┼──┤│1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林明義帳號:000000000│【B卷第13頁】││││中市分所退票理由│票據號碼:0000000│││││單影本1張│發票日期:95年9月30日││││││退票日期:95年10月2日││││││提示銀行:鹿港鎮農會││││││退票理由:存款不足│││├─┼────────┼────────────────┼───────┼──┤│11│本票影本8張│發票人甲○○│【B卷第34至36│【債││││發票日期:95年7月20日│頁】│權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洪愛││││0000000、0000000、0000000、││琴】││││0000000、0000000││││││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見票即付】││││││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整│││├─┼────────┼────────────────┼───────┼──┤│12│本票影本15張│發票人甲○○│【B卷第41至45│【債││││發票日期:95年7月20日│頁】│權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翠││││0000000、0000000、0000000、││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見票即付】新台幣肆││││││萬元整│││├─┼────────┼────────────────┼───────┼──┤│13│甲○○、 紀明欽 、││【B卷第51、66││││丁○○、陳信毅'││、71、78頁】││││陳翠環全戶戶籍資││【D卷第24至26││││料查詢結果1張││頁】││├─┼────────┼────────────────┼───────┼──┤│14│ 紀明欽通 聯調閱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卷第64頁】││││詢單1份│申請時間:93年6月13日││││││停用時間:95年8月19日│││├─┼────────┼────────────────┼───────┼──┤│15│聲請調解書筆錄3│甲○○分別與陳美珠、張靜芳、 侯美 │【C卷第43至45││││份│慧、丁○○、乙○○、戊○○進行調│頁背面】│││││解。│【D卷第12至14││││││頁】││├─┼────────┼────────────────┼───────┼──┤│16│台中市南屯區調解│1.甲○○VS.丙○○│【D卷第4至9頁││││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甲○○VS.乙○○、陳美珠│】││││6份│3.甲○○VS.陳美珠││││││4.甲○○VS.張靜芳、陳美珠││││││5.甲○○VS.戊○○││││││6.甲○○VS.丁○○│││└─┴────────┴────────────────┴───────┴──┘出處之卷宗代號分別如下:
95年度偵字第27926號【A卷】96年度發查字第8號【B卷】98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C卷】98年度調偵字第413號【D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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