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告 藍子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蔡艾淇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全無收入,均賴原告從事補教教學收入薪資維持家庭,全部收入皆由被告為處理,孰知被告於97年1月2日離家並將女兒藏匿妨害原告親權之行使,雙方就此訴請鈞院為離婚之判決,業經鈞院97年度婚字396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92年3月16日結婚迄至民國98年11月19日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日止之財產各為:
⒈被告離婚時之財產:高雄市○○區○○段八小段76-6地號(
起訴狀誤載為1896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惟上開房地,因被告已經交由住商不動產以新台幣2400萬賣出(本件買主 林幸研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620萬,以買賣價七成核貸),扣除永豐銀行貸款1200萬左右,尚有1200萬左右。
⒉原告離婚時之財產有:負債1,510,281元。
㈢綜上,依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於
離婚後,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200,000÷2=6,000,000。今原告因無資力負擔600萬之裁判費,先以500萬為剩餘財產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八小段76-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89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乙棟,而兩造業已離婚,原告自得於離婚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云云。
㈡惟查,被告為購置上開房地,曾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及富邦
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另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原告陸續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物品或用以繳納費用而負債,自得主張扣除。另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債務82萬元,係屬兩造婚姻關係關係存續之被告所負債務,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㈢原告於兩造離婚時,雖負債151萬281元,惟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即屬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其變賣所得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範圍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㈡兩造於92年3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1月22日訴請裁判離婚,
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6號准兩造離婚在案,而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離婚時(97年1月2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45建號建
物即高雄市○○路○○○號14樓,於96年7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價值8,224,000元,此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100宏南專字第12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至110頁)。被告雖以上開不動產位處明星學區且屋齡尚新,鑑價金額太低云云抗辯。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機關有何鑑定不實情形,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於89年7月27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5至
156頁)附卷可憑,然兩造於92年3月16日結婚已如前述,故此筆不動產屬原告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至97年間任職於補教業之總收入11,695
,218元(見本院卷三第25至32頁)部分,計入其婚後財產,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列入分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本院審酌原告任職補教業,年收入破百萬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原告否認有上開收入顯不足採,而原告收入豐渥,不思謹慎理財,卻身負高額無擔保負債,顯然浪費成習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此部份收入應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⒊負債部分:
⑴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房貸(即高雄市○○路○○○號14樓)7,082,620元。
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217,102元。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141,442元。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帳款44,773元。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154,35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69,986元。
⑺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168,064元。
以上金額共計7,878,33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271頁),另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045,376元(即高雄市○○區○○街○○號28樓之5房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797,726元(即高雄市○○街1之5號5樓之3房貸)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然本院審酌上開兩筆房屋貸款擔保之不動產均非原告所有,且借款日期均於兩造結婚前,原告僅空言供養生母 藍戴招妹 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又或否認為訴外人 藍天寶 所繳納之債務,卻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欠缺明證,尚難採信。
⒎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
12,040,881元(計算式:8,224,000+11,695,218-7,878,337=12,040,881)。
㈣被告離婚時(97年1月2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小段76-6地號土地暨其上1896建號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於9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9年3月5日以22,500,000元出售,此有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明誠家字第99001號函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該不動產出售成交價作為該不動產之價值。
⒉負債部分:
①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房貸(即高雄市○○路○○號,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11,051,649元。
②出售高雄市○○路○○號之契稅、扣繳稅款、履約保證金、
代書費、仲介佣金共計894,544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⒊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
10,553,807元(計算式:22,500,000-11,051,649-894,544=10,553,807)。
四、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