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哲於民國104年間即加入 黃政文 等人(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嗣為警查獲(此部分另行起訴、審理),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釋放。蔡孟哲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狗 之人債務,遂應黃狗邀約,加入黃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冠造 」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乙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百分之四金額作為報酬。嗣蔡孟哲即與黃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黃狗於105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 王俊嘉 (王俊嘉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黃狗取得王俊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交與蔡孟哲,並令蔡孟哲聽候其指示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李旭原 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王俊嘉之上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或○○銀行帳戶內。待贓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蔡孟哲旋依指示,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18所示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黃狗,黃狗即給予蔡孟哲約定之報酬。嗣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訊(見偵緝卷第36-3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0-3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嘉、李旭原、 粘筱 婷、 卓亞 蓁、 王佑仁 、 詹嘉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存摺內頁1紙、○○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遭警查獲持上開銀行金融卡照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18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5-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查,被告既供承加入黃狗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領款等工作,且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曾有聽過黃狗要匯款給上游,黃狗亦叫我匯款給其上游,其上游可能是陳冠造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此詐欺集團,除其與黃狗外,尚有陳冠造等人,足見本案至少應有3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其參與之目的,係使詐騙集團能藉由其提領及上繳贓款,以完成詐欺取財,使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得以順利實行,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二)被告、黃狗、陳冠造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10接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附表二編號16至18接續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該等行為,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被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1頁),卻不思悔改,再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評價。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本院考量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侵害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均在同一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認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報酬為百分之四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頁)。雖被告於附表二所提之金額大於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惟由交易明細可知,有些款項,應係其他人所匯,考量倘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應另成立詐欺罪嫌。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較為合理,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復依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對本身犯行深感後悔,於偵查中皆已認罪,願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之責任,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判刑3年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使臺灣玷污成詐欺王國,成為詐騙集團之樂園,非難性極高,而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理應從重量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被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更值非難,是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自亦無過重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主文欄│││被害人│││金額及帳戶││├──┼────┼─────┼────────────┼──────┼──────────┤│1│告訴人│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李旭原│日17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18時53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李旭原騙稱:因○○拍賣工│款29,983元至│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帳,將被連續扣款12次,需│。│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協助設定操作自動櫃員機協│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助解除云云,使李旭原陷於│日19時1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款13,985元至│價額。│││││機而不慎轉出款項。│○○銀行帳戶│││││││。│││││││共計43,968元│││││││,被告犯罪所│││││││得約1,758元│││││││。││├──┼────┼─────┼────────────┼──────┼──────────┤│2│告訴人│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粘筱婷 │日17時56分│賣家,撥打電話予粘筱婷騙│日19時24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稱:因所購乳液在超商刷貨│款29,999元至│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物條碼時,不慎誤刷為廠商│○○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條碼,將會自郵局帳戶扣款│。│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粘筱│日19時3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款29,985元至│價額。│││││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銀行帳戶│││││││。│││││││⑶105年3月21│││││││日19時42分匯│││││││款29,985元至│││││││○○銀行帳戶│││││││。│││││││⑷105年3月21│││││││日19時44分匯│││││││款12,985元至│││││││○○銀行帳戶│││││││。│││││││共計102,954│││││││元,被告犯罪│││││││所得約4,118│││││││元。││││││││││││││││├──┼────┼─────┼────────────┼──────┼──────────┤│3│被害人│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卓亞蓁 │日19時5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卓亞│20時1分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蓁騙稱:因購物時誤設為批│3,120元至○│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卓亞││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約124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王佑仁│日某時許│廠商,撥打電話予王佑仁騙│21時18分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稱:因簽收單據有誤,多訂│16,999元至○│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了12筆貨物,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柒│││││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云云,││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使王佑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被告犯罪所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項。│約679元。│。│├──┼────┼─────┼────────────┼──────┼──────────┤│5│被害人│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0000○○│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詹嘉榮│日21時1分│網購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日21時56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予詹嘉榮騙稱:因新進人員│款29,985元至│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貼錯條碼,多訂了12件褲子│○○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協助解除云云,使詹嘉榮陷│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日22時22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款30,000元至│價額。││││││○○銀行帳戶│││││││。│││││││⑶105年3月21│││││││日22時45分匯│││││││款6,000元至│││││││○○銀行帳戶│││││││。││││││││││││││本件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⑴、⑵│││││││部分共計59,9│││││││85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約│││││││2,399元。│││││││││└──┴────┴─────┴────────────┴──────┴──────────┘附表二:被告蔡孟哲提領王俊嘉前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時、地: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所持金融卡銀行│證據出處│├──┼──────┼────────┼─────┼────────┼─────────┤│1│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9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2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4頁)││││銀行○○分行)內│號1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銀行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2│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48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26分│000號(○○臺南│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5頁)││││○○店)內之○○│號1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銀行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3│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31分│○段00號(○○超│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6頁)││││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4│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32分│○段00號(○○超│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6頁)││││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5│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42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7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6│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44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7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7│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45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8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8│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47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8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9│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48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9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10│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3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19時50分│○段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9頁)││││超商○○門市)內│號2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之○○○○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11│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3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1紙│││21時11分│0號(○○郵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0頁)││││內之郵局ATM│號3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7頁)││││││││├──┼──────┼────────┼─────┼────────┼─────────┤│12│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0時03分│○段000號(○○│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1頁)││││○○○○○分行)│人所匯款項││②○○銀行左列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9頁)│├──┼──────┼────────┼─────┼────────┼─────────┤│13│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98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0時04分│○段000號(○○│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1頁)││││○○○○○分行)│人所匯款項││②○○銀行左列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9頁)│├──┼──────┼────────┼─────┼────────┼─────────┤│14│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1時09分│0號(○○郵局)│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2頁)││││內之郵局ATM│人所匯款項││②○○銀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9頁)│├──┼──────┼────────┼─────┼────────┼─────────┤│15│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7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1時21分│0號(○○郵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3頁)││││內之郵局ATM│號4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9頁)││││││││├──┼──────┼────────┼─────┼────────┼─────────┤│16│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2時02分│○段00號(○○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4頁)││││行○○分行)內之│號5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銀行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9頁)││││││││├──┼──────┼────────┼─────┼────────┼─────────┤│17│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10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2時03分│○段00號(○○銀│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4頁)││││行○○分行)內之│號5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銀行ATM│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1份│││││所領取。││(見警卷第59頁)││││││││├──┼──────┼────────┼─────┼────────┼─────────┤│18│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區○○路│78000元│○○銀行(帳號:│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22時31分│000號(○○○○│即附表一編│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5頁)││││店)內之○○銀行│號5所示被│)│②○○銀行左列帳戶││││ATM│害人匯款3││交易明細表1份│││││萬元後所領││(見警卷第61頁)│││││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