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豐全上訴人即被告柳岳延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龔水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8、784
4、8218、8331、8705、118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8444、4861、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豐全(綽號 全哥 、平頭)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綽號「 裕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尋覓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暨提領其內贓款之車手,將蒐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裕哥」後,聽從「裕哥」之指揮,聯繫車手或與車手會合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交予「裕哥」,約定如有經手提款金額可獲得千分之五之報酬。其後范文龍經由綽號「 藍藍 」之 藍宇傑 (藍宇傑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聽從吳豐全之指揮,乃經由 鍾宏榮 介紹,覓得綽號「 水盛仔 」龔水盛、綽號「 翔仔 」之 翁尉翔 (鍾宏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翁尉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另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二人同意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後翁尉翔又覓得柳岳延、 陳彥名 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陳彥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並聽從吳豐全之指揮,聯繫車手前往提款,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吳豐全、范文龍、龔水盛與「裕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其他成年成員,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龔水盛先依范文龍指示,於105年3月23日開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范文龍,由范文龍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前於105年3月12日致電 賴秋雄 ,誆稱其身分遭冒用在新竹榮總醫院領取補助款,警方人員會與之聯繫,旋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員警去電賴秋雄,訛稱其涉及司法詐騙案件,但都未領取司法文書,之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可能會被羈押,再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 高大方 檢察官致電賴秋雄,重述前揭遭司法調查須提出相當金額解除監管云云,並要賴秋雄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其財產遭列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賴秋雄信以為真,向該集團成員電詢解決之道,該集團不詳成員又誆稱如無現款,亦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賴秋雄乃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97萬8,300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3月28日,假冒高大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要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告以匯款帳戶之傳真,致賴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將197萬元匯入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賴秋雄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乃聯絡范文龍開車搭載龔水盛及「裕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一同前往屏東市○○路郵局,由龔水盛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5萬元交予該不詳成員,范文龍再開車搭載該不詳成員前往屏東市○○國小前○○郵局,持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龔水盛並從中獲得1萬6千元報酬,范文龍則獲得1萬8千元介紹費。
(二)吳豐全、翁尉翔、柳岳延、陳彥名與「裕哥」、「 阿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翁尉翔先將柳岳延提供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陳彥名提供之臺灣銀行屏東○○○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之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淑貞,誆稱其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再將款項發還云云,於同日(31日)下午1時許,要郭淑貞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致郭淑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①先於同日(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內,「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柳岳延,並騎機車前往屏東火車站接載「裕哥」指派南下取款之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與柳岳延會合,柳岳延即開車搭載翁尉翔、「阿東」一同先至屏東市○○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8萬元;再一同至屏東市○○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6萬元後,將上開120萬元款項交予「阿東」,「阿東」當場交付5千元報酬予柳岳延,翁尉翔則獲得3千元介紹費。②嗣郭淑貞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翌日(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其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陳彥名、柳岳延,並與「裕哥」指派南下取款之「阿東」、陳彥名會合後,一同先至屏東市○○銀行,柳岳延在車上等候,由陳彥名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2萬元;再一同至屏東市○○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彥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4筆、各2萬元後,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予「阿東」,「阿東」當場交付5千元報酬予陳彥名,翁尉翔則從中獲得3千元介紹費。嗣經賴秋雄、郭淑貞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105年5月4日17時12分至翁尉翔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所將之拘提到案後,得翁尉翔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翁尉翔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匯、領贓款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賴秋雄、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106年2月3日宣判之甲判決(被告龔水盛,對被害人賴秋雄詐欺取財)、106年2月16日宣判之乙判決(被告吳豐全對被害人 黃麗婉 、賴秋雄詐欺取財,被告吳豐全、柳岳延、陳彥名對被害人郭淑貞詐欺取財)、丙判決(被告范文龍、翁尉翔對被害人黃麗婉,被告范文龍對被害人賴秋雄,被告翁尉翔對被害人郭淑貞詐欺取財部分),其中乙、丙判決內被告吳豐全、范文龍、翁尉翔共同對黃麗婉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當事人表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341卷第243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甲、乙、丙判決中被告吳豐全、范文龍、龔水盛對被害人賴秋雄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吳豐全上訴;乙判決中對被害人郭淑貞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吳豐全、柳岳延上訴;因之本案審理範圍為甲、乙、丙判決中被告吳豐全、范文龍、龔水盛對賴秋雄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吳豐全、柳岳延對郭淑貞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341卷第255-256頁),且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豐全、范文龍、龔水盛均坦認不諱(本院341卷第417頁),且依被告吳豐全供證:本件龔水盛郵局帳戶係范文龍提供、向伊講龔水盛郵局帳戶帳號還有戶名,由伊跟「裕哥」講,之後「裕哥」使用龔水盛帳戶那天,告知伊指派另一個人南下,錢如進去龔水盛郵局帳戶,他會通知另一人去處理取款,伊乃用微信通知范文龍另一人已南下,要范文龍去接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龍】結證:伊將龔水盛帳戶資料傳給吳豐全,伊當日接獲吳豐全連絡,搭載吳豐全小弟,再去搭載龔水盛,共提領197萬元交付該名小弟,伊分得18000元介紹費、龔水盛分得16000元報酬等語(偵六卷第23頁反)、證人即被告【龔水盛】結證:范文龍帶伊去屏東市郵政總局辦理郵局帳戶,范文龍告知會有錢匯進來、且有16000元報酬;後來范文龍聯絡伊至郵局外面,要伊提領帳戶內185萬元交付予他,車上另有一名年輕人,後來范文龍又拿伊提款卡去郵局外面提款機提領二次共12萬元,范文龍給付伊報酬1萬6千元等語(偵七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雄】指訴:伊於上開時、地,遭人在電話中上開誆稱涉及司法案件,須提出相當金額解除監管等情節,因之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197萬8,300元,依指示於當日(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將197萬元匯入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等情相符(見警四卷第71至73頁、併案偵九卷第53反至55頁);復有被害人賴秋雄提出其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明細領取簽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話明細報表(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22-26、29-32頁)、其收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四卷第76頁)、賴秋雄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17至19頁、警四卷第70頁);被害人賴秋雄受騙匯至被告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之197萬元,旋遭提領一空,亦有被害人賴秋雄於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賴秋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見警四卷第74-75頁)、被告龔水盛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併案警七卷第57至61頁),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業據被告吳豐全、柳岳延坦認不諱(本院341卷第418、417頁),徵之被告【吳豐全】供證:伊有提供柳岳延、陳彥名帳戶給「裕哥」的詐騙集團做提領被害款項使用、帳戶是翁尉翔直接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裕哥」(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裕哥跟范文龍使用微信等通信軟體聯絡,因為裕哥會把要收的錢傳給范文龍的手機裡面,我再看范文龍的手機數目確認他所交付的錢是否相符,我會再打給綽號裕哥確認一次(警五卷第8頁)、同案被告【翁尉翔】供證:綽號「平頭」男子即吳豐全,我們都是聽從他的指揮(警五卷第175頁)、伊與吳豐全第一次見面是在范文龍車上,後來范文龍用微信將我們加入群組,之後吳豐全就自己用微信問我是否要做找人頭帳戶,要領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我用微信傳郵局帳戶拍照照片給范文龍,另傳陳彥名、柳岳延郵局帳戶拍攝照片給吳豐全(偵四卷第32頁反、原審卷二第277頁)、伊因介紹柳岳延、陳彥名予吳豐全,伊於3月31日先至屏東火車站搭載自稱吳豐全弟弟之「阿東」,與柳岳延會合後,由柳岳延開車載伊與「阿東」至屏東市○○郵局,由柳岳延進入提領108萬元,之後再去提款機領取二次各6萬元,均交給「阿東」、伊拿到3000元介紹費(偵四卷第32頁反-33頁)、伊於4月1日先至屏東火車站載「阿東」,與柳岳延會合後開車載陳彥名至○○路○○銀行,由陳彥名提領42萬元交予「阿東」,之後再去○○路提款機內提領8萬元,在車上交予「阿東」等語(偵四卷第33頁),另被告【柳岳延】及共犯【陳彥名】亦均供證: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翁尉翔、暨依翁尉翔之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不屬於自己之款項交付他人(柳岳延部分見偵一卷第20反-21頁、聲羈一卷第5頁反面;陳彥名部分見併案偵十卷第33-36頁、偵八卷第36、37、48、49頁)等情互核相符;核與被害人郭淑貞指述:伊於10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接獲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伊,誆稱伊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再將款項發還等詐騙情節,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翌日(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其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受騙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16-18頁),復有郭淑貞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件、匯款申請書2紙、郭淑貞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郭淑貞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車手柳岳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份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23頁、偵一卷第13反-15頁、併案偵十卷第74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69-71頁);被害人郭淑貞受騙匯至柳岳延、陳彥名帳戶之120萬元、5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車手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件、車手柳岳延105年3月31日臨櫃領款及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手陳彥名105年4月1日臨櫃領款及ATM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偵一卷第4-6頁、併案偵十卷第51-54頁、警二卷第16頁、併案偵十卷第37-38頁、第44-45頁),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二)被告柳岳延上訴之初雖否認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翁尉翔就105年3月31日提領120萬元時,究係與被告范文龍或「阿東」之人在場、翁尉翔收取多少報酬前後不一之瑕疵,伊供證柳岳延知悉領款係詐欺所得之詞,並不可採;且同案被告陳彥名供證:伊不知柳岳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柳岳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翁尉翔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翁尉翔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臨櫃及以ATM提領共120萬元款項交付予「阿東」不詳男子,且知悉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被害人郭淑貞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業據被告柳岳延供證知悉匯入並提領之款項並非自己所有等語如前,且詳述:「(你載翁尉翔他們去領了108萬元及12萬元後,有另外再載翁尉翔、陳彥名去屏東的台銀領錢,臨櫃提領及ATM提領各一次嗎?)有,但是我不知道他們領多少錢。」、「(去屏東台銀領錢這次,你有無拿到代價?)沒有,我有載他們去,他們叫我在車上等」等語(本院341卷第245頁),對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或以臨櫃提領、或開車載其等前往提領贓款等參與犯行之供述,至為明灼。
2.參以證人翁尉翔結證稱:「范文龍問我說有無朋友要賺錢的,如果找到一人要給我3千元佣金,之後我就問柳岳延、陳彥名是否要加入,我有對柳岳延、陳彥名說這是車手提領現金,他們當下有同意說沒關係」、「(有無向柳岳延、陳彥名要銀行帳號?)有。問他們是否要賺錢,他們先拍照用微信傳給我」、「(都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錢?)是,都知道」、「鍾宏榮介紹范文龍給我認識,范文龍再介紹我認識吳豐全,並以微信將我加入群組,之後吳豐全以微信問我是否要找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我就以微信將柳岳延、陳彥名拍攝之帳戶照片傳給吳豐全」、「我看柳岳延被逼債,就問他是否要賺錢,他說好,我有對柳岳延說過,提領的錢都是詐騙被害人的錢,柳岳延也答應要做」、「陳彥名向他爸爸借1萬元,但他爸爸一直向他要錢,我就介紹他,並對他說這提領的錢都是詐騙被害人的錢」(見偵四卷第20頁反、21頁、32頁反、33頁)等語,衡以被告柳岳延據翁尉翔片面要求,即無償將具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翁尉翔,再依翁尉翔之指示,自其個人帳戶提領120萬元鉅款交付他人,悖於常理,足見被告柳岳延自白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詞,確與事實相符。
3.至於證人翁尉翔就105年3月31日柳岳延領款是范文龍或「阿東」南下收取、柳岳延究係獲得1萬2千元或5千元報酬、翌日(4月1日)是否柳岳延開車載陳彥名等人前往領款、翁尉翔4月1日獲得多少報酬及柳岳延是否有獲得報酬;陳彥名就4月1日是否柳岳延開車載其前往領款等情之前後所述,雖有細節歧異之處(見偵四卷第20頁反、32-33頁),惟證人翁尉翔就對被告柳岳延許以一定價格取得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提領詐騙款項使用,被告柳岳延並因之以臨櫃及ATM分次提領被害人郭淑貞匯入之120萬元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不移,除去在場之人究竟有無包括范文龍、柳岳延分得報酬究為若干等細節,上開主要情節並不因此扞格不容,遑論證人翁尉翔參與多次犯行、共犯多人,或宥於記憶、或混淆細節,並未悖於常情,因之其主要情節供述仍足採納,且被告柳岳延犯罪利得之實際分得數額,雖有爭議,然確有分取利得,已然無疑,被告柳岳延據此上訴為辯,無足憑採。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豐全供證:伊在105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聽從綽號裕哥之男子指揮(警五卷第6頁)、報酬就是提領1百萬元可以獲得5千元(原審卷一第149頁)、伊固定八點要去裕哥住的地方拿工作機(本院卷341卷第349-350頁)、工作機不是打電話詐騙,當時我負責收帳戶資料,然後告訴裕哥,也幫裕哥看其他人,不要讓他們黑吃黑(本院341卷第350頁),其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著手蒐尋匯、提詐騙款項之帳戶、車手及居間指揮車手領款,皆屬本於合同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止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要屬無疑;至於被告吳豐全另稱:105年4月1日早上9、10時許,於被害人郭淑貞因誤信接續第二次匯款50萬元之前,已遭緝獲,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按被告吳豐全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於105年4月1日遭緝獲,有卷附前案紀錄表 可佐 ),然被告吳豐全已於105年3月31日、及翌日(4月1日)本於合同犯罪意思,依「裕哥」之指示,對被害對象郭淑貞著手詐欺取財,不論有無親自到場,其他共犯仍本於其犯罪計畫,利用被告吳豐全先前著手之分工,接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豐全雖僅參與前階段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范文龍供證:伊經由「藍藍」藍宇傑介紹,在105年3月間加入集團,伊負責開車接載車手取款,並找朋友提供銀行帳號給詐騙集團匯款,我聽從綽號全哥的指揮(警三卷第5頁)、伊再介紹鍾宏榮與綽號 翔阿 之年輕人、綽號水盛仔之老年人加入(按:即龔水盛),集團要求幫忙找信用良好,戶頭可以使用的,要準備雙證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如果提領成功,當事人固定可以獲得16000元,伊則依提款金額大小來決定%數當報酬(警卷第7頁),而於犯罪事實一(一)依被告吳豐全指示開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並自行提領部分贓款而獲取報酬,亦本於合同犯罪意思,且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被告龔水盛於犯罪事實一(一)經被告范文龍帶伊往屏東市郵政總局辦理郵局帳戶,告知有錢匯進來、且有16000元報酬,並依被告范文龍指示提領帳戶內185萬元交付之,並當場允由被告范文龍持伊提款卡至郵局外面提款機提領二次共12萬元,向被告范文龍取得報酬1萬6千元;被告柳岳延於犯罪事實一(二)經由同案被告翁尉翔告知提供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該二人既提供帳戶供匯入詐得贓款,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開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亦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渠等上開行為,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僅參與部分行為,均為詐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豐全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范文龍、龔水盛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柳岳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郭淑貞證稱:伊係在家接獲新北市警察局電話及臺北市地檢檢察官之詐騙電話,詐騙內容說我戶頭為詐騙集團作為非法帳戶,而要我將錢提領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等法院裁決後,再將錢發還給我而遭詐騙,因之自其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匯出二筆款項(警一卷第17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之初,因套問獲悉被害人郭淑貞名下銀行帳戶,乃以詐取上開帳戶內全部金額為目的,逐次行騙,避免被害人郭淑貞起疑,以遂行詐得全部款項目的,而陸續取得被害人郭淑貞匯出至被告柳岳延、同案被告陳彥名提供帳戶內之現金,足認詐欺集團共犯間,自始本於同一意圖詐取全部帳戶內金額之詐欺犯意,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列①、②之二日,接續為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起訴書雖以被害人等係遭他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上開被告四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云云,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以主觀上之認識為前提;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豐全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供述,其應僅知悉其上手「裕哥」蒐購帳戶及車手之目的係用以匯、領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被告吳豐全因之指示被告范文龍、柳岳延、龔水盛前往取款,需經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透過電話指示始為行動,倘未獲集團上級成員告知,實無從知悉對被害對象如何施以詐術、何時匯款之犯罪計畫內容,而無論是被告吳豐全或柳岳延、同案被告陳彥名,所涉者均係詐欺取財之後段「取財」行為,對該集團前段「詐欺」行為並未參與或涉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等人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豐全與范文龍、龔水盛、「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被告吳豐全、柳岳延、同案被告陳彥名、翁尉翔、及「裕哥」、「阿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豐全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8444、4861、82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三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上開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敘明本件被告四人不能證明對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而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被告吳豐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予審理,復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金錢利誘之動機及目的,其中被告吳豐全蒐購提款帳戶及車手交與集團,被告范文龍介紹共犯加入集團、並依被告吳豐全指示開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被告柳岳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提領、或共同開車前往,被告龔水盛提供帳戶供匯入詐得贓款並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共犯等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民眾財產權之危害結果非輕;被告吳豐全有販毒、槍砲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范文龍、柳岳延、龔水盛並無犯案紀錄之素行,並考量渠等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際分得獲利金額非多(詳後述)、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四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原審卷二第304、360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吳豐全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犯罪事實一(一)、(二))、就被告范文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一(一))、就被告柳岳延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一(二))、就被告龔水盛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一(一)),並依法就被告范文龍、龔水盛犯罪事實一(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萬8千元、1萬6千元、就被告柳岳延犯罪事實一
(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依行為後修正刑法宣告沒收(詳後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惟漏未說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接續犯,應予補充),依法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另以被告范文龍、龔水盛均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為詐欺集團之最下線角色,並無證據證明有龐大不法利得,復表示願盡力賠償及履行義務勞務,而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就被告范文龍各罪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黃麗婉(按:原判決未上訴部分被害人)、賴秋雄各5千元,合計各30萬元之款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龔水盛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范文龍、龔水盛亦依此條件履行,各有匯款資料可按(本院341卷第317頁、本院340卷第177至179頁),所為緩刑附條件宣告亦無失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詐欺集團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吳豐全、范文龍及龔水盛等三人受集團通知而提領款項,已認識犯罪集團詐騙模式,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吳豐全、范文龍、龔水盛量刑過輕云云,惟前者經論駁如前,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被告三人對「裕哥」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手段,有何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另原審對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科刑因素,均經原審臚列為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並無失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豐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考量吳豐全僅係基於幫助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量刑過重云云,經本院論駁如前,雖於本院提出匯款予被害人賴秋雄一萬元之證明(本院341卷第387頁),仍未獲和解,另雖供出詐欺集團上游「裕哥」,然仍未因之破獲,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可按(本院341卷第385頁),衡之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吳豐全參與程度,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適當性;另被告柳岳延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翁尉翔就105年3月31日提領120萬元時,究係與被告范文龍或「阿東」之人在場、翁尉翔收取多少報酬前後不一之瑕疵,伊供證柳岳延知悉領款係詐欺所得之詞,並不可採;且同案被告陳彥名供證:伊不知柳岳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云云,據以否認犯罪,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該二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四)被告柳岳延雖具狀表示就學期間曾努力學習,獲跆拳道段位及獎項,目前其父已歿、家中經濟全賴其母從事窗簾工作維生、並養育被告及其姐,被告高商畢業後,就讀大學夜間部進修、白天工作,因遭翁尉翔惑誘而誤入歧途,現已休學,深知悛悔,且願賠償損害,並檢具獎項及戶籍、休學證明等資料,請求緩刑云云,惟被害人郭淑貞明確表示被告柳岳延表明賠償金額過少,不欲和解,迭有本院電話詢問而紀錄可按(本院341卷第289、419頁),參以其上訴否認犯行,避責飾詞於前,表明和解賠償數量與被害金額懸殊,又提供自己帳戶、親自領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於翌日接續開車載送車手前往領款,法紀觀念淡薄,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難謂已有幡然悔悟、以贖其愆之情狀,雖判處入監,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各經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可按;另共同犯罪所得,實務上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豐全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所獲不法利得,或稱「每次從中抽取2500元,本案3次共獲得7500元」(見警五卷第
11、12、14、15頁、併案偵十卷第8頁)、或稱「2500元加上1000元交通費共3次」(偵一卷第36頁)、或稱「有經手收款時,可獲車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五之報酬,如未經手收款則無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49、150、152頁)云云;惟勾稽被告吳豐全先前就非由其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贓款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犯行,曾為「裕哥未聯絡我,我不知情」、「范文龍未提供龔水盛、翁尉翔帳戶資料給我,我只跟范文龍接觸」(見警五卷第12-13、21頁、併案偵十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6頁)之否認陳述,又於本院坦認犯行如前,足見被告吳豐全先前有關每次2500元之受領報酬供述,乃避責飾詞,應以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時所供陳之「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五報酬」較為可採。準此,被告吳豐全就一之
(一)、(二)犯行之涉案情節,乃負責將車手帳戶資料告知其上手集團成員「裕哥」,並受「裕哥」之指揮聯繫車手領款,並未出面向車手收取款項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可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全就其未經手取款之犯行亦有分受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吳豐全就其未經手收取贓款之一之(一)、(二)犯行,無法認定實際有何犯罪所得之分受,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柳岳延就犯罪事實一之(二)犯罪所得,證人翁尉翔就此證述有1萬2千元或5千元之歧異(見偵四卷第20頁反、32-33頁),甚或如被告柳岳延於本院稱僅分得2千元云云,彼此不一,惟被告柳岳延、陳彥名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被告陳彥名於警詢供稱:原本約定報酬1萬元,實際並未領得、伊不知道柳岳延有無拿到傭金(併案偵十卷第35頁),綜此卷證資料之釋明,被告柳岳延不至於取得超越約定報酬之1萬2千元,而被告一改全盤否認利得,於本院坦認分得2千元,亦有避重就輕之疑,應以分得5千元較為可採,雖未扣案,就此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范文龍介紹龔水盛提供帳戶兼提領贓款(即一之(一)犯行),被告范文龍、龔水盛各有獲利得1萬8千元、1萬6千元,業認定如前,就此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未扣案共犯龔水盛、柳岳延、陳彥名所有、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該等帳戶涉及詐欺犯罪,衡情應俱遭凍結致無法繼續使用,堪認已不具存、提功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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