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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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珠戰警」電玩機具柒臺(含IC板柒塊)、「彈珠小子」電玩機具拾肆臺(含IC板拾肆塊)、代幣壹佰貳拾陸枚及彩票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自在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彈珠戰警」電玩機具7臺(含IC板7塊)、「彈珠小子」(含IC板14塊)、代幣126枚及彩票2萬457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自在前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2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3222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彈珠戰警」電玩機具7臺(含IC板7塊)、「彈珠小子」(含IC板14塊)、代幣126枚及彩票2萬457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依前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而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經核於法既無不合,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