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彤(原名:潘宜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9號、105年度偵字第48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宜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宜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彤於本院中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本案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分別
向告訴人 蕭同佑 、 朱育翔 、 張玉燕 詐欺取財得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㈢另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之犯罪情節,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僅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現尚有他案於本院審理中),素行非劣,竟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蕭同佑、朱育翔、張玉燕3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4,985元、58,970元、7,905元之損害,影響層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曾嘗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