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盧來恩
3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聲請書誤載為概括犯意),先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至被害人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向被害人甲○○佯稱渠等係輔導委員欲查看存摺及須該帳戶之印鑑章云云,致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交付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及該戶印鑑章,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旋將該存摺予以掉包並迅速攜帶被害人甲○○之上開存摺與印鑑章逕行離去,隨即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潭子郵局」前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進入該郵局內偽填提款單並盜用前揭印鑑章以蓋於提款單上後持向櫃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因被害人甲○○已為電話申請掛失止付,郵局承辦職員 廖珂琪 察知有異立即報警,被告乙○○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係屬在後之法院對於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與另案被告 蘇兆銘江玉玲 、、 許有志賴紳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⑴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另案被告 江志清 、被告乙○○及另案被告 江玉鈴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之二號被害人 陳玉茹 之住處,由另案被告江志清偽稱是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可代辦社會福利金之申請,致使被害人陳玉茹陷於錯誤而取出其先生 王金梁 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交予另案被告江志清並告知其郵局帳號密碼,另案被告江志清即將王金梁之印章蓋在郵局提款單上,另將 羅濟民 之郵局存摺交還予被害人陳玉茹,另案被告江玉鈴則在旁與被害人陳玉茹聊天,藉以分散其之注意力,另案被告江志清隨後將前開以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及已抽換之存摺交由被告乙○○前往中和郵局,擅自以王金梁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九萬八千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王金梁,所得款項並朋分花用。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由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蘇兆銘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三五之被害人 鄭憲慶 住處,由被告乙○○偽稱是退輔會人員可代辦津貼補助,致使被害人鄭憲慶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另案被告蘇兆銘則在旁與被害人鄭憲慶聊天,藉以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乙○○則前往郵局,並以上開手法,提領四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害人鄭憲慶。⑶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乙○○、另案被告江玉鈴、 黃艷瑾 及賴紳濬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被害人 蔣漢卿 住處,被告乙○○、另案被告江玉鈴及黃艷瑾在外等候,另案被告賴紳濬則進入上開住處,以查看電錶及檢查線路為由,趁被害人蔣漢卿未及注意之際,伺機竊取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得手後另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在外等候之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以前開手法,提領六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害人蔣漢卿。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由另案被告乙○○、許有志、黃艷瑾、 黃世斌呂諸峰 再度前往被害人鄭憲慶之上開住處,另案被告黃艷瑾及許有志並以推銷警民防爆器為由,進入被害人鄭憲慶住處並由另案被告許有志與之搭訕,藉以分散其注意力,另案被告黃艷瑾並趁被害人鄭憲慶未及注意之際,破壞衣櫥大鎖,竊取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得手後由另案被告黃艷瑾將前開存摺印章交予在外等候之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以上開手段,提領四十九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害人鄭憲慶等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被告乙○○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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