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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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一三三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陳文強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乘客甲000
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及其同事共四人,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中市○○○路○○○號潮港城餐廳之目的地時,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而駕車併排停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疏未注意讓車輛先行,逕開啟左後方車門,適有 施淑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擦撞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致施淑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全身皮下氣腫、疑氣胸、右手食指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 劉茂霖 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開時、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對上揭時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施淑梅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對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而併排停車,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逕行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全身皮下氣腫、疑氣胸、右手食指骨折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員警 賴鈺峰 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文強)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均當庭向被害人之配偶乙○○道歉,態度良好,足認其等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配偶乙○○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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