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向人承租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者,係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該蒐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9月初某日)15許,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於當日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於92年12月10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鄭 」之成年男子。嗣丙○○出租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⑴93年9月24日傳簡訊給台北縣鶯哥鎮之甲○○,謊稱甲○○之刷卡有問題,須與之聯絡,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94256元至丙○○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同年9月27日以同一手法傳簡訊給台北縣汐止鎮之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7735元至不明帳戶,再依指示要匯款至丙○○上述新竹商銀行之帳戶時,因故未轉帳成功。⑶同年10月3日又以同一手法傳簡訊給桃園縣之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473元至丙○○上開華南商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經該署呈請臺灣臺等法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予「小鄭」使用,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要作詐騙使用,對方向伊表示是作股票買賣之用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丁○○指述甚
詳,復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及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94年9月15日(94)華中港字第392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商銀西屯分行95年4月10日新竹商銀西屯字第09500061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明細查詢、中信商銀95年4月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第32頁、警卷第10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又係成年人,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曾懷疑對方有可能會去作詐騙之用,審理時並自承未另行開立股票帳戶,而股票買賣除存款帳戶外,另須有股票交易之帳戶,且被告既已心存懷疑,竟因缺錢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獲取金錢,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見其對於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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