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拍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分文,相對人亦非抵押權人,本件乃抗告人丁○○之胞妹 蕭蓓霖 拜託抗告人之丈夫 張祚益 (已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但原裁定記載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4日,顯未查證而屬錯誤)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2160萬元,實際借款1800萬元,而該貸款全交給蕭蓓霖運用,10餘年來之利息及抵押債務亦均由蕭蓓霖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既已向原抵押債權人清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存在,相對人豈能拍賣系爭抵押物;又蕭蓓霖並未貸款給張祚益,就系爭抵押債權蕭蓓霖亦係債務人之一;再查系爭抵押物在83年間重測均為田地,為張祚益及其兄弟共有,依法非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抵押權設定顯有瑕疵,訴外人蕭蓓霖趁張祚益死亡而將本應由其自行償還之抵押借款登記為代償,並將該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甲○○,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深感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祚益於83年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0元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用以擔保張祚益及丁○○、 何俊煌 所積欠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並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00元。嗣張祚益於92年7月6日死亡,由抗告人3人繼承;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則於93年3月間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合作金庫銀行)概括繼受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案外人蕭蓓霖代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張祚益所借之貸款800萬元後,合作金庫銀行因於93年3月間將上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蕭蓓霖,蕭蓓霖又於93年8月間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均已辦妥不動產物權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祚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抵押權人,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結果,尚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又稱未向相對人借款分文乙節,縱認屬實,亦與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無涉;又原裁定記載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4日,要屬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抵押權移轉予蕭蓓霖後,蕭蓓霖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登記日期,並非本件抵押權原始設定日期,其應否更正或補充說明,要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事項,惟不論如何,尚無影響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稱以張祚益名義所借款項均交由蕭蓓霖運用,蕭蓓霖既代為清償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消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即無債權債務糾紛,以及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瑕疵等語,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