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王登福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 律師被告 張清
施昆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得 、施昆志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中華民國青年創業協會(下稱青創會) 新北市 分會會員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都海鮮餐廳聚餐,席開5桌約50人與會,該餐廳鄰近場所並有其他賓客用餐。自訴人王登福獲該分會理事長 吳有田 之邀請,擔任特別來賓到場並演說,至下午1時30分許,吳有田帶同自訴人逐桌敬酒,來到被告張清得之餐桌致意時,被告張清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毀損自訴人他人名譽之犯意,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用台灣話大聲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羞辱自訴人,後自訴人頓時覺得難堪,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訴人聽聞被告張清得上開言語,隨即拿出手機正要蒐證時,在場之被告施昆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壓自訴人雙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蒐證行動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張清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施昆志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清得及施昆志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王登福認被告張清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施昆志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清得、施昆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孟展鄭龍璘鄭何惠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當日聚餐照片2張資為論據。
五、被告張清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都海鮮餐廳與青創會會員聚餐,自訴人經邀請至該餐廳致詞且逐桌敬酒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伊沒有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等語。被告施昆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28日中午,在上址新北都海鮮餐廳與青創會會員聚餐,自訴人經邀請至該餐廳致詞且逐桌敬酒,伊原坐在被告張清得之隔壁桌,待自訴人前往被告張清得所坐餐桌敬酒時, 伊適 亦在該桌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罪嫌,辯稱:伊當時坐到張清得那一桌,好像是過去敬酒,伊坐在張清得的對面,王登福是在伊的右手邊,伊等是一個三角形, 伊有 站起來但沒有離開座位,伊說大庭廣眾這樣不好看,不要這樣吵,伊沒有碰到王登福的雙手,理事長就把王登福帶開了,前前後後才1、2分鐘等語。經查:
(一)青創會新北市分會會員於106年10月28日中午,在上址新北都海鮮餐廳聚餐,被告張清得、施昆志亦參與該次餐會,席間,自訴人亦獲理事長邀請前往現場並致詞,且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逐桌敬酒,當日現場有眾多賓客,人聲鼎沸吵雜等情,為被告張清得、施昆志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青創會理事長吳有田、證人即青創會會員李孟展、證人即青創會財務長 鄭龍磷 、證人即青創會會員鄭何惠雪及證人即青創會前理事長 翁明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第86頁、第90頁、第91頁、第148頁、第149頁),並有當日餐聚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查,證人吳有田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帶同自訴人前往被告張清得所坐餐桌敬酒時,被告張清得對自訴人出言逐客等情,亦經被告張清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的場地是青創會的,伊等正式開會,理事長要邀請人也要先通知伊等,但他沒有通知,而且當時餐宴已經快要結束了,他還找人來演講,伊當天有喝了酒,才會對王登福稱他發明什麼都跟伊等沒關係,伊等這桌不歡迎他,請他走開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44頁、第155頁),證人吳有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翁明旺邀請王登福到場,他當天下午1時30分接近2時會議快結束才過來,伊等請王登福自我介紹,王登福來就接近尾聲,吃2口就要求伊帶他逐桌敬酒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張清得同桌,王登福有來敬酒,伊有聽到有人說「你這個幫人做專利都是騙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證人鄭龍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跟張清得坐同一桌,沒有注意聽張清得講話,只有聽到張清得很大聲說:「你不是我們會的人,不要講這麼多」,王登福在台上講話時,張清得說:「你不是我們會,你可以下台離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鄭何惠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當日餐會,有聽到張清得說「我們是青創會在開會」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從而,被告張清得因不滿自訴人於青創會之餐聚即將結束時,仍到場致詞且逐桌敬酒深感不滿,因而出言逐客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自訴意旨謂被告張清得於自訴人到場敬酒時,對自訴人稱:「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云云,雖據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有聽到張清得對王登福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有聽到這個言語,當初以為是張清得喝醉酒】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然查:
1、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聽聞被告張清得之言語內容,先證稱:伊當時有聽到張清得對王登福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這個言語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 嗣於 同日被告張清得反詰問時改稱:「(被告張清得問:你聽到我說什麼?)應該覺得你是喝醉酒,你的意思是專利部分是騙人的」(詳本院卷第81頁);旋又改稱:【(被告張清得問:我當天是否是說「你發明什麼,你什麼王都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不歡迎你,你可以走開」?)是。我是聽到騙人部分比較有印象】(詳本院卷第8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伊聽到張清得以台語稱:「你說你這個幫人做專利都是騙人的」,意思是這樣,現場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你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是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耳聞被告張清得對自訴人為何言語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無從逕為被告張清得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現場環境吵雜,因為吃飯時間大家都在敬酒、聊天,伊有聽到有人說「你說你這個幫人做專利都是騙人的」,依照聲音判斷是張清得說的,但伊沒有看到他說話的過程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而當日聚餐現場人聲鼎沸、語笑喧闐,已如前述,證人李孟展未親見被告張清得說話的過程,僅聽聞其聲即判讀係被告張清得對自訴人稱「你這個幫人做專利都是騙人的」,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張清得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嫌。
2、且查,證人吳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張清得有沒有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當天伊帶王登福去敬酒,因為伊有點喝醉,沒有注意當天他們實際說什麼,也沒有特別注意有人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證人鄭龍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他們在講什麼伊沒有注意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證人鄭何惠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證人翁明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張清得對王登福說「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足徵當日在場之人均未聽聞被告張清得對自訴人稱「這個發明王專門仿冒別人產品」之言語,自難逕認被告張清得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嫌。
(四)自訴意旨謂被告施昆志於自訴人拿出手機蒐證時,出手強壓自訴人雙手云云,雖提出被告施昆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站起來但沒有離開座位,伊說大庭廣眾這樣不好看,不要這樣吵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為憑。然查,被告施昆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碰到王登福的手,伊當時站起來也碰不到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45第頁),又證人吳有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敬酒時,有人在旁邊,但不確定是否施昆志,伊印象中敬酒很快,沒有在哪一桌停留很久,帶一下伊就回桌坐,王登福後來就走了,現場沒有人壓王登福的手阻止他用手機蒐證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6頁);證人李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張清得同桌,王登福有來敬酒,伊的位置看不到王登福,伊沒有看見王登福拿出手機蒐證,也沒有看到施昆志走到王登福旁邊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證人鄭龍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登福好像有拿手機在照,伊沒有注意到有無人阻擋他照相,伊也沒有看到施昆志壓王登福的手叫他不能照相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鄭何惠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施昆志用手壓王登福雙手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證人翁明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施昆志出手強壓王登福的手等語(詳本院卷第150頁)。綜上,當日在場之人均未見聞被告施昆志有何對自訴人強壓雙手而妨害其行使權力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施昆志有何此部分強制罪嫌。
六、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清得有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被告施昆志有被訴強制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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