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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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魁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8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文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曾有另案被通緝之情事,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日後遭重刑處罰,有逃亡以避免日後案件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雖然可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然被告表示目前無法具保,且又無法以責付及限制住居加以替代羈押,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表示目前無法具保,而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