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張樹根 被上訴人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上訴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惠美 被上訴人 陳木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上訴人 陳建誠
何為昌 何榆宗 何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應按附圖C案分割為:符號辛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張煥杰、張月雲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符號庚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木桂、陳建誠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符號戊、己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榆宗、何雨霖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兩造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取得,60餘年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張煥杰、張月雲(下稱張海浪等
5人)、張炎停之祖父、張舜翔、張舜閔之曾祖父 張木 、陳木桂之母 陳雞妲 、何雨霖、何為昌、何榆宗(下稱何雨霖等
3人)之祖父 何金江 固有大致約定彼此分管之範圍,惟自兩造相繼繼承系爭土地後,張海浪、張煥杰、陳木桂在其上陸續擴建地上物,以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上訴人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下稱張炎停等3人)則早已遷出,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無約定分管使用範圍之情。現兩造未能協調出分割方案,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老舊建築,改建遙遙無期,於都市發展極為不利,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興建房屋,有需要之共有人再去向建商購屋,豈能僅顧慮陳木桂、陳建誠(下稱陳木桂等2人)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等少數共有人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即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案。再者,何雨霖等3人於原審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主張稱若不採原先所提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採變價分割方案,是變價分割方案並非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之主張。若認不適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則上訴人願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至於金額則由法院依法判決。若採原物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願與張海浪分得部分相毗鄰。上訴人不同意原審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與張海浪等5人、張炎停等3人共有之坐落同段502、502之1、502之2,及兩造共有之503之1、504、504之1、504之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何雨霖等3人:因何為昌無分得土地之意願,故希望依原判決附圖修正後B案(下稱修正後B案)方式分割,但其中符號戊、己部分土地分由何雨霖、何榆宗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何為昌(此分割分案下稱C案)。
二、張海浪等5人:主張依照修正後B案分割,但亦可接受C案,張海浪等5人願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祖產,建物經整理後,仍可供居住,張煥杰目前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東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建物內。因張海浪等5人分得之土地較差,希望補償金額可以多一些。
三、張炎停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希望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其餘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以出租獲利,張炎停等人未受任何補償或對價,造成僅繳稅而無收益,故應變價分割始屬公平,其餘被上訴人拒絕變價分割實係浪費司法資源。惟若要原物分割,則道路必須永久淨空,除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禁止堆放雜物,僅供行人及車輛通行,且張炎停等3人拒絕提供土地予興建建物或堆放雜物。
四、陳木桂等2人:主張採修正後B案分割,但亦可接受C案。陳木桂等2人願意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上仍有陳木桂等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建物及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所使用之建物;而上訴人及張炎停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10分之1,若遷就其意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勢將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
參、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修正後B案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後B
案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海浪等5人、陳木桂等2人、何雨霖等3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同意變價拍賣。
肆、本院之判斷:ㄧ、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10529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第201至204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I、K、
L建物,其中編號H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為 張煥然 所建造、使用;編號I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則為陳木桂等2人所有;編號K所示建物,為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
3人共有;編號L建物為上訴人、張月雲、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張煥杰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12579號函、同年
2月1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0158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0頁、第193、194頁)。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9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雖均未經保存登
記,然張煥杰、陳木桂等2人長期以來分別居住於如附圖編號H、I所示建物,該2建物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ㄧ第190頁)觀之,其房屋結構尚屬良好,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虞,且除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而上訴人、張炎停等
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0分之1(計算式:1/30+1/30+1/60+1/60=1/10),且均未現實居住於系爭土地,實難僅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再者,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既主張變價分割,顯見其等並不欲現實分得系爭土地。而張海浪等5人、陳木桂等2人均 陳明 願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何雨霖、何榆宗2人亦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何為昌則於本院變更為不分得土地而受金錢補償,顯見其並無意願與何雨霖、何榆宗2人繼續維持共有,則修正後B案關於由何榆宗等3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即無法繼續採用。至何榆宗等3人於本院所提出之C案,與修正後B案之差異僅【戊+己】部分,係分由何雨霖、何榆宗共有,抑或何榆宗3人共有,就系爭土地均劃為符號辛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符號庚(面積124.75平方公尺)、【戊+己】(面積174.65平方公尺)3部分,並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將符號辛、庚,分別歸由張海浪等5人、陳木桂等2人取得等情,均屬相同。而依C案之方式分割後,各部分面積將來均足以為適當之利用、規劃,而無土地過於細分,有害經濟效益之虞。準此,系爭土地顯無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北側正臨道路編號「細10M-7-1」計畫道路,東側臨接5公尺現有巷道(互榮巷),西南側所臨道路寬度則為3公尺至
5公尺,上開計畫道路雖未完全開闢,土地產權為私人所有,然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仍可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地籍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修正後方案B)第25頁】,是依C案分割,不僅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藉由北側及東側之道路對外通行,日後亦可申請重新建築,對張海浪等5人、陳木桂等2人、何雨霖、何榆宗等2人均屬有利。準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上訴人及張炎停等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C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㈠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C案分割,然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
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符號辛、庚、【戊+己】部分之價值亦有差異。原審雖係就修正後B案囑託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然因該方案與本院所採C案,僅分得符號【戊+己】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異,其餘條件均屬不變,已如前述,故就分割後該3部分土地之價值差異,應可援用修正後B分案之鑑價結果,合先敘明。
㈡參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函覆並
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修正後方案B)內容,該所估價師經親自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並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並敘明不採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之理由後,依據比較法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前土地均價後,再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算其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價值;而分割後之土地價格評估,則依原審提供之分割方案,選定一標準區塊,採「比準地」方式,採比較法之精神,考量「比準地」與分割後其他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面積、形狀、地勢、臨路情況、深度、臨路條件、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因素,採百分率法進行調整,分別求得比準地與其他編號土地之價格差異率,後乘上各編號土地與比準地之面積差異率,以求得分割後各編號土地總差異率,分別計算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鑑價結果,但未說明該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納之具體理由;另張海浪等5人則稱其分得之土地條件較差,希望補償金額可以多一點云云,然該鑑價結果已有評估張海浪等
5人分得之符號辛部分土地、何雨霖、何榆宗2人分得之符號【戊+己】部分土地,與符號庚部分土地相較,土地之形狀不規則、致土地深淺不一,分別向東、西側遞減,且受臨路條件影響,將來如欲建築須適度退讓建築,使其土地無法充分發揮等情,而認定符號辛部分土地之分割後土地單價應低於符號庚土地(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66頁),已就影響符號辛土地之價值因素詳加考量,應無張海浪等5人所主張受補償金額過低之情。
㈢又因依C案分割結果,何為昌未分得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
,故經本院參酌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之價值,及符號辛、庚、【戊+己】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再行計算,兩造相互金錢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應採用C案所示方式分割,並由陳木桂等2人、何雨霖、何榆宗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分別對上訴人、張炎停等3人、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煥杰、張月雲、何為昌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何雨霖等3人於本院提出之C案,而採修正後B案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ㄧ┌──┬───┬───────┐│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海浪│1/18│├──┼───┼───────┤│2│張永傳│1/18│├──┼───┼───────┤│3│張樹旺│1/18│├──┼───┼───────┤│4│張煥杰│1/5│├──┼───┼───────┤│5│張月雲│1/30│├──┼───┼───────┤│6│張樹根│1/30│├──┼───┼───────┤│7│張炎停│1/30│├──┼───┼───────┤│8│張舜翔│1/60│├──┼───┼───────┤│9│張舜閔│1/60│├──┼───┼───────┤│10│陳木桂│3926/24000│├──┼───┼───────┤│11│陳建誠│2074/24000│├──┼───┼───────┤│12│何雨霖│1/12│├──┼───┼───────┤│13│何為昌│1/12│├──┼───┼───────┤│14│何榆宗│1/12│└──┴───┴───────┘附表二:採C案分割後,各符號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編號│符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1│辛│199.6│張海浪│5/36│││││張永傳│5/36│││││張樹旺│5/36│││││張煥杰│1/2│││││張月雲│1/12│├──┼──┼─────┼────┼─────┤│2│庚│124.75│陳木桂│1963/3000│││││陳建誠│1037/3000│├──┼──┼─────┼────┼─────┤││戊│49.9│何雨霖│1/2││3├──┼─────┤何榆宗│1/2│││己│124.75│││└──┴──┴─────┴────┴─────┘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應補償人│何雨霖│何榆宗│陳木桂│陳建誠│總計││受補償人││││││├────────┼──────┼──────┼─────┼─────┼──────┤│張樹根│381,632元│381,632元│23,989元│12,673元│799,926元│├────────┼──────┼──────┼─────┼─────┼──────┤│張炎停│381,632元│381,632元│23,989元│12,673元│799,926元│├────────┼──────┼──────┼─────┼─────┼──────┤│張舜翔│190,816元│190,816元│11,994元│6,336元│399,962元│├────────┼──────┼──────┼─────┼─────┼──────┤│張舜閔│190,816元│190,816元│11,994元│6,336元│399,962元│├────────┼──────┼──────┼─────┼─────┼──────┤│張海浪│23,069元│23,069元│1,450元│766元│48,354元│├────────┼──────┼──────┼─────┼─────┼──────┤│張樹旺│23,069元│23,069元│1,450元│766元│48,354元│├────────┼──────┼──────┼─────┼─────┼──────┤│張永傳│23,069元│23,069元│1,450元│766元│48,354元│├────────┼──────┼──────┼─────┼─────┼──────┤│張煥杰│83,050元│83,050元│5,220元│2,758元│174,078元│├────────┼──────┼──────┼─────┼─────┼──────┤│張月雲│13,842元│13,842元│870元│460元│29,014元│├────────┼──────┼──────┼─────┼─────┼──────┤│何為昌│954,080元│954,080元│59,972元│31,682元│1,999,814元│├────────┼──────┼──────┼─────┼─────┼──────┤│總計│2,265,075元│2,265,075元│142,378元│75,216元│4,747,744元│├────────┴──────┴──────┴─────┴─────┴──────┤│註:依修正後B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及本院所增列之C案內容,各共有人應給付或受補償││之金額,經互為找補比例分配後,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問題,致部分共有人總計其應給││付或受補償之金額與原金額有1或2元差異,併此指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