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仕忠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仕忠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鄧仕忠與 邱建明 、 周林旋 係朋友關係,鄧仕忠與邱建明自民國105年11月中起同住在鄧仕忠位在苗栗縣○○市○○街○○巷○○號6樓住處。周林旋自105年12月10日起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陽明山莊C210室租屋處(下稱陽明山莊租屋處)。邱建明與周林旋自北部地區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俗稱滷水)而欲製作成甲基安非他命,周林旋找到有製毒技術之 侯本 一加入(邱建明、周林旋及 侯本一 均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北市某處購買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材,周林旋與侯本一於
105年12月10日後某日起開始同住在陽明山莊租屋處,著手以前述原料及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隔音不佳,製造過程散發聲音異味,迭遭鄰居抗議,周林旋、侯本一及邱建明乃透過鄧仕忠代為尋覓場所以接續製造。鄧仕忠明知周林旋、侯本一及邱建明係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之代價,自106年1月1日起向其不知情堂弟 鄧又銨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3樓房間(下稱建國路3樓房間),並提供周林旋、邱建明及侯本一居住,便於其等在房間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與三人一同自陽明山莊租屋處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及器材至建國路3樓房間。周林旋、邱建明及侯本一在建國路3樓房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結晶完成之際,即於106年
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建國路上址房屋搜索查獲,並在鄧仕忠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抄筆記2紙,在該址
3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第
159條之1以下規定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仕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81、83、85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三,下同)。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證人邱建明警詢時陳述,核與其審判中陳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證人侯本一及周林旋警詢時陳述,核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查證人侯本一於106年1月7日警詢時陳稱「鄧仕忠不是共犯」(偵272卷一第202頁),證人周林旋於106年
2月7日警詢時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情,尚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警方於106年1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確認侯本一人別,同日下午5時57分許確認周林旋人別(偵272卷一第193、236頁),即給予休息時間,至隔日即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9時39分許再行詢問(偵272卷一第195、239頁),證人經過充分休息,受詢精神狀態應屬無虞。證人二人
106年1月7日警詢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未曾表示警詢所述有何錯誤及精神不濟情事,亦未就先前所言有所翻異(偵
272卷二第2-7頁)。觀察證人二人警詢時外部情況,諸如曾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經過充分休息、詢問過程未見異常、事後複訊未有翻異等,顯較審理時所言更具有可信性,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取得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出面向堂弟鄧又銨租得建國路3樓房間,亦於三人從陽明山莊租屋處搬至建國路3樓房間時幫忙搬運物品,106年1月6日下午
2時40分許步出建國路房屋時為警方自背包起出如附表一所示手抄筆記2張,警方繼在建國路3樓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亦不爭執三人係在陽明山莊租屋處及建國路
3樓房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製造毒品之事,未曾聽聞其等3人談論製毒,周林旋稱需要地方置放行李,才幫忙承租建國路3樓房間,幫忙搬家時物品都裝箱妥當,只有看到一個可樂瓶的鋼瓶,不知所搬物品究竟為何,至警方從背包內所扣得手抄筆記2張,是侯本一委託購買所列物品而交付,不知道內容與製毒有關云云,經查:
㈠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邱
建明、周林旋提供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滷水,三人同赴臺北市某處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材,先後在陽明山莊租屋處及建國路3樓房間2地點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方搜索建國路房屋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材,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邱建明於偵查中,證人周林旋及侯本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邱建明部分,偵272卷二第2-7、224-225頁,偵續卷第99-104頁,原審卷二第33-61頁;周林旋部分,偵272卷一第239-243頁,偵272卷二第2-7、25-25反面、61-66、68-69、176-176反面頁,偵802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99-104頁,聲羈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11-32頁;侯本一部分,偵272卷一第195-205、206-208頁,偵272卷二2-7、28、48-50、89-90、176-176反面、217-218頁,偵續卷第99-104頁,聲羈4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61-8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陽明山莊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建國路3樓房間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傳統三階段毒品製造工廠查核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
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80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偵272卷一第77-86、117-155、251-254頁,偵272卷二第47、51-53、80-86、102-159、208-212、226-229頁,偵續卷第
139-15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材等物品,足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係受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所託,代為尋覓租屋處,
因而出面向其堂弟鄧又銨租得建國路3樓房間,並提供予三人居住;被告於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搬家時,曾幫忙從陽明山莊租屋處搬運物品到建國路3樓房間;被告於106年
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步出建國路房屋之際,為警方從所背背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手抄筆記2張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72卷一第223-233頁,偵272卷二第2-7、36-38、42-45、91-96、98-99頁,偵續卷第39-40、65-67、99-104頁,原審卷一第103-108頁,原審卷二第91-101頁),核與證人鄧又銨警詢及偵查中(偵272卷一第61-70頁,偵272卷二第2反面-3、202-202反面頁),證人邱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272卷二第6、224反面頁,偵續卷第100反面頁,原審卷二第48、55頁),證人周林旋及侯本一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周林旋部分,偵272卷二第25反面頁,聲羈3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6反面-17頁;侯本一部分,偵272卷一第207-208頁,偵續卷第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抄筆記2紙在卷可證(偵272卷一第234-235頁)。被告出面承租建國路3樓房間、從陽明山莊租屋處搬運化學原料及器材至建國路3樓房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經開車搭載邱建明至陽明山莊(原
審卷二第96頁),警詢時自承到過建國路3樓房間(偵272卷一第229-230頁)。證人侯本一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到過建國路房屋3樓現場,我幫周林旋、邱建明過濾安非他命時,被告有在場觀看;我們在建國路房屋3樓過濾安非他命,被告曾經在場親眼目睹過程等語(偵272卷一第207-208頁)。證人周林旋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稱:邱建明先跟我說他有液態安非他命,後來我把邱建明拿給我的1桶液態安非他命給侯本一看能不能製作成安非他命,侯本一說他可以試試看,但是要買一些工具提煉;後來邱建明載我跟侯本一去買氫氣跟可樂桶;我跟侯本一的對話內容,被告跟邱建明都在場聽到;當初在陽明山莊是我跟侯本一在提煉安非他命,邱建明跟被告每天都會過來一次;我們搬到建國路3樓房間後,就是侯本一在做,而邱建明、被告在旁邊看(偵272卷二第13-16頁)。則被告見聞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在陽明山莊租屋處及建國路3樓房間製毒,實屬有據。
㈣證人鄧又銨於警詢時證稱:建國路3樓房間係106年1月1
日元旦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與邱建明元旦當天就進住,侯本一、周林旋分別於同年1月3日、4日進住,「(問:租給被告使用的是這個房間嗎)對,就是這個房間而已」(偵
272卷一第66頁),偵查中亦稱:我將3樓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等人當時住在3樓(偵272卷二第2反面、202反面頁),證人邱建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5年11月就住在被告家,被告說他快被通緝了,該址不能住了,才到被查獲地點居住(偵272卷二第6頁),已足認定被告自106年1月
1日起即居住在建國路房屋,並曾至3樓房間。警方至建國路房屋搜索時,係在一樓門口查獲被告,並在3樓房間內查獲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等3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侯本一警詢筆錄載之甚明(偵272卷一第224、196頁),與被告居住該屋並曾至3樓房間之事實相合。再證人周林旋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其於本案查獲前曾在建國路3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侯本一及邱建明一起施用,放在玻璃球內大家輪流吸食(聲羈3卷第4反面-5頁),而被告警詢時亦坦承,查獲當天中午在建國路房屋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偵272卷一第
226頁),足徵證人周林旋所稱4人在3樓房間內共用施用毒品等節為真。而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方從身上起獲手抄筆記
2張(偵272卷一第234-235頁),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除了各種化學原料及器材名稱外,更載有「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簡稱,被告對此陳稱係侯本一所交付,委請代購所列物品(偵272卷一第232頁,偵
272卷二第94頁,偵續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被告等4人共同施用毒品,被告更受託尋覓製造毒品之化學原料及器材,被告等4人間就製毒乙事顯有信任關係,則證人侯本一及周林旋證稱被告曾親至陽明山莊租屋處及建國路3樓房間內,且於製造毒品時在旁觀看等情,應屬實情。
而陽明山莊租屋處製毒過程中,曾發生聲響吵到鄰居,經鄰居反應,而為管理員要求搬遷,業據證人周林旋、邱建明證述無訛(偵272卷二第63、68頁反面,偵續卷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14、26-27頁),被告在旁觀看,自無不知之理。警方於建國路3樓房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液體原料、化學器材及壓縮氣體鋼瓶等物品,數量非少,布滿房間書架及各個角落,房間窗戶上置有1抽風機,抽風機朝房間側以厚紙板罩起,內放有香精瓶1只,有卷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272卷二第107、108-143頁),依現場製毒原料器材眾多,設有消除製毒所產生臭味之裝置,一望即知為製造毒品場所,被告既曾進入,對於製毒乙事,當知之甚稔。綜合上情,足以證明證人侯本一及周林旋指證被告知情下代覓租屋處與搬運物品證言屬實。
二、雖被告否認知悉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從事製毒,並以證人侯本一及周林旋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辯,經查:㈠證人侯本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被告來過
陽明山莊,也有幫忙從陽明山莊搬家到建國路房屋,但是我們在被告面前不會討論製毒的事,搬東西時也有把東西封好,或許被告有看到幾樣製毒的工具、原料,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些是什麼,沒有讓被告上來建國路3樓房間云云(偵續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62-75頁)。質諸其何以陳述先後矛盾不一,則回以:警詢毒癮很重,腦袋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65頁)。然證人侯本一係於106年1月6日晚上8時45分至48分接受警方初詢,警方確認人別後,即停止詢問,給予證人夜間休息時間,隔日即1月7日上午9時39分、11時35分許再進行第2、3次詢問,證人即供稱被告知情幫忙但未參與製毒,接著於同日下午4時25分接受檢察官複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何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情事,有各次筆錄在卷可考(偵272卷一第193、195、206頁,偵
272卷二第2頁)。證人既有充分休息,從未曾提及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過程中猶為被告僅從旁幫忙、未參與製毒之陳述,所謂腦袋不清之辯解,顯為推托之詞。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有無至陽明山莊租屋處,先證述:被告有2次到陽明山莊租屋處,有去到我們那邊跟周林旋聊天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卻又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到陽明山莊租屋處等語(原審卷二第73-74頁),已有反反覆覆之情。證人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手抄筆記2張是拿給邱建明去幫我找這些器具等語(偵續卷第101頁),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我們搬到建國路房屋時,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搬東西,被告是我們到建國路房屋時才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扣案之手抄筆記2張是周林旋跟侯本一拿給我的;我有幫周林旋、侯本一及邱建明他們搬家,當時有一台車開到我富貴街的地下室,他們說不知道建國路房屋在哪,我就開我的車帶他們到建國路房屋,到了之後,我有幫忙他們把東西搬上建國路房屋3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證人與被告所言明顯相悖,足見證人應係臨訟迴護被告而為翻異。
㈡證人周林旋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其詞,改稱:製毒的事情都是
我跟侯本一還有邱建明在討論而已,被告的話,他都是在樓下這樣子,沒有上來陽明山莊2樓;建國路房屋這邊,被告他沒有上來3樓過云云(原審卷二第13、15頁)。經質諸陳述何以先後矛盾不一,則回以:因為收押時很緊張,想說趕快能夠交保,我也不知道說怎麼會這樣講,因為我跟被告不認識,我以為被告應該是都知道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2、31頁)。惟查,證人周林旋曾因毒品、竊盜、恐嚇、贓物等案經刑之執行,甫於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遭搜索查獲並扣得製毒器材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情,有其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130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032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偵16258卷第3-16、65-66、72-87頁)。以證人經歷多次司法偵查審判,又甫因涉嫌製造毒品之重罪遭到搜索查獲,對於製造毒品將面臨如何之偵查、羈押及審判程序,自無不知之理,尚難信其106年1月7日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係因緊張而故為不利被告或自己之陳述。另外,證人周林旋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跟侯本一本來住在陽明山莊租屋處,邱建明他偶爾會過來,過來時是由被告開車載他過來的,我跟邱建明本來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邱建明第一次過來陽明山莊租屋處時,因為邱建明不知道我們在哪間套房,我有下去樓下,看到是被告載邱建明過來,我有在外面花園那跟他們講話,問邱建明要不要上來2樓,邱建明就跟我一起上去,被告則在1樓等,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他要不要上來我就不會去理會;被告沒有幫忙把行李搬上去建國路房屋3樓;我們在打包行李時,有將製毒東西全部裝在紙箱內,一箱一箱封好,每樣東西都有封好,連可樂鋼瓶也有用箱子包好;扣案手抄筆記2張並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當時我寫完後,就還是放在侯本一那等語(原審卷二第12、19、23、25-26頁),核與被告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陳:「我跟周林旋、邱建明已經認識好幾年..周林旋..認識3年多..(問:有什麼過節或糾紛)沒有,就是單純朋友關係」(偵272卷二第43頁),原審審理時自陳:扣案之手抄筆記2張是周林旋跟侯本一拿給我的,我有幫周林旋、侯本一及邱建明他們搬家,當時有一台車開到我富貴街的地下室,他們說不知道建國路房屋在哪,我就開我的車帶他們到建國路房屋,到了之後,我有幫忙他們把東西搬上建國路房屋3樓,搬家那天,我有看到一個可樂鋼瓶在外面,其他都是用箱子或行李打包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97頁),明顯齟齬,得見證人周林旋所為翻供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被告辯稱其從未進入陽明山莊租屋處及建國路3樓房間云云
,惟被告與邱建明本即同住,感情甚篤,與周林旋認識多年,又受侯本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載有製毒化學原料及器材之手抄筆記,與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共同施用毒品,顯與其他三人就製毒乙事具有信任關係,且係步出建國路房屋之際為警查獲,所謂未曾進入云云,顯屬不實。又稱不知手抄筆記所載何物云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5月間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因10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64頁),遭查獲時所背背包同時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附卷可考(偵272卷一第89-92頁),被告亦稱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偵272卷一第226頁),以其施用毒品成癮,對於手抄筆記2紙所列皆為製毒所需,自難諉為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於同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須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始屬既遂。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液體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成分,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4431號鑑定書可查(偵272卷二第208-212頁)。而該些含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完成,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自難認已達既遂之階段。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應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知悉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等人從事製造毒品犯罪,出面租用製毒場所,搬運製毒原料器材,所實施者僅止施以助力,非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證據得認係以正犯之犯意或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上所述,應為製造毒品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又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亦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與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係從事製造毒品犯罪,業經查明,其基此主觀認知而予資以助力,係本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7-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第70條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幫助犯行,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有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製造,仍以出面承租場所及幫忙搬遷原料器材之方式資以助力,助長毒害蔓延之虞,惟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竊盜等前科,國中肄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故對正犯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抄筆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正犯邱建明、周林旋及侯本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在被告所犯幫助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身上所起出手寫筆記2紙之內容)┌──┬─────────────────┬─────┐│編號│內容│出處│├──┼─────────────────┼─────┤│1│石油精x3│偵272卷一│││吡啶x2│第234頁│││青基硼氫化納x1││││丙烔(特級)x3││││磷酸x2││││硫酸x2││││鹽酸x2││││鋅粉x1││││鎳粉x1││││活性碳x1││││硫酸鎂x2││││分子篩(乾燥劑)x2││││甲苯x3││││乙醚x2││├──┼─────────────────┼─────┤│2│兩口大鍋可一次煮20公斤的草(麻黃)│偵272卷一│││瓦斯爐一組│第235頁│││減壓蒸餾一組││││透明100公分滴定管││││電磁攪拌器││││可待因一兩8000││└──┴─────────────────┴─────┘附表二(建國路3樓房間內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橘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8.97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9%,假麻黃純度約2%。│├──┼────────┼──┼────────────────┤│2│淺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36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27%,假麻黃純度約7%。│├──┼────────┼──┼────────────────┤│3│淺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42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26%,假麻黃純度約10%。│├──┼────────┼──┼────────────────┤│4│金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15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8%,假麻黃純度約2%。│├──┼────────┼──┼────────────────┤│5│淡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8.43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6│黑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1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26%,假麻黃純度約9%。│├──┼────────┼──┼────────────────┤│7│深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12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26%,假麻黃純度約9%。│├──┼────────┼──┼────────────────┤│8│淡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4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3%,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9│金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31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麻黃及假麻黃。│├──┼────────┼──┼────────────────┤│10│金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29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麻黃及假麻黃。│├──┼────────┼──┼────────────────┤│11│深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69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12│深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77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13│深綠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微量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80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1%,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假麻黃│││││。│├──┼────────┼──┼────────────────┤│14│金黃色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5.60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測得麻黃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1.3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15│紫色液體│1瓶│經檢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9.1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16│硫酸│1瓶││├──┼────────┼──┼────────────────┤│17│未知液體│1瓶││├──┼────────┼──┼────────────────┤│18│未知液體│1瓶││├──┼────────┼──┼────────────────┤│19│異丙醇│2瓶││├──┼────────┼──┼────────────────┤│20│鹽酸│4瓶││├──┼────────┼──┼────────────────┤│21│氯化鈣│1包││├──┼────────┼──┼────────────────┤│22│白色粉末結晶│3包││├──┼────────┼──┼────────────────┤│23│白色粉末結晶│1包││├──┼────────┼──┼────────────────┤│24│黑色顆粒│1包││├──┼────────┼──┼────────────────┤│25│酸鹼測試器│1組││├──┼────────┼──┼────────────────┤│26│濾紙│2包││├──┼────────┼──┼────────────────┤│27│棉花│2包││├──┼────────┼──┼────────────────┤│28│紗布墊│2包││├──┼────────┼──┼────────────────┤│29│手套│1疊││├──┼────────┼──┼────────────────┤│30│溫度計│1支││├──┼────────┼──┼────────────────┤│31│吸食器│1組││├──┼────────┼──┼────────────────┤│32│乾燥劑│1包││├──┼────────┼──┼────────────────┤│33│食鹽│1包││├──┼────────┼──┼────────────────┤│34│二丁烯酸│1瓶││├──┼────────┼──┼────────────────┤│35│溶劑│1瓶││├──┼────────┼──┼────────────────┤│36│溶劑│1瓶││├──┼────────┼──┼────────────────┤│37│吡啶│1瓶││├──┼────────┼──┼────────────────┤│38│乙醚│1瓶││├──┼────────┼──┼────────────────┤│39│硫酸鎂│1瓶││├──┼────────┼──┼────────────────┤│40│硼氫化鈉│1瓶││├──┼────────┼──┼────────────────┤│41│石棉網│1片││├──┼────────┼──┼────────────────┤│42│蒸餾漏斗組│1個││├──┼────────┼──┼────────────────┤│43│金屬杯│1個││├──┼────────┼──┼────────────────┤│44│木麻黃葉│1袋││├──┼────────┼──┼────────────────┤│45│抽風機│1臺││├──┼────────┼──┼────────────────┤│46│香精瓶│1組││├──┼────────┼──┼────────────────┤│47│玻璃碗│1個││├──┼────────┼──┼────────────────┤│48│電磁爐│1臺││├──┼────────┼──┼────────────────┤│49│陶瓷漏斗│1個││├──┼────────┼──┼────────────────┤│50│空塑膠瓶│1瓶││├──┼────────┼──┼────────────────┤│51│攪拌棒│1支││├──┼────────┼──┼────────────────┤│52│玻璃瓶│1瓶││├──┼────────┼──┼────────────────┤│53│不明黑色殘渣│1碗││├──┼────────┼──┼────────────────┤│54│燒杯│1個││├──┼────────┼──┼────────────────┤│55│黑色顆粒及水│1瓶││├──┼────────┼──┼────────────────┤│56│攪拌棒│1支││├──┼────────┼──┼────────────────┤│57│分液漏斗│1個││├──┼────────┼──┼────────────────┤│58│試管│1支││├──┼────────┼──┼────────────────┤│59│試管│1支││├──┼────────┼──┼────────────────┤│60│針筒│1支││├──┼────────┼──┼────────────────┤│61│小型噴燈│1支││├──┼────────┼──┼────────────────┤│62│吸食器玻璃頭│1個││├──┼────────┼──┼────────────────┤│63│氯化鈉│1包││├──┼────────┼──┼────────────────┤│64│過錳酸鉀│1瓶││├──┼────────┼──┼────────────────┤│65│石油精│1瓶││├──┼────────┼──┼────────────────┤│66│甲苯│1瓶││├──┼────────┼──┼────────────────┤│67│可樂桶│1桶││├──┼────────┼──┼────────────────┤│68│氫氣桶│1桶││├──┼────────┼──┼────────────────┤│69│幫浦│1個││├──┼────────┼──┼────────────────┤│70│除濕機│1臺││├──┼────────┼──┼────────────────┤│71│不鏽鋼鍋│1組││├──┼────────┼──┼────────────────┤│72│吸食器│1組││└──┴────────┴──┴────────────────┘附表三(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58號卷│偵16258卷│├─────────────────┼────────┤│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一│偵272卷一│├─────────────────┼────────┤│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二│偵272卷二│├─────────────────┼────────┤│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02號卷│偵802卷│├─────────────────┼────────┤│苗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偵續卷│├─────────────────┼────────┤│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聲羈3卷│├─────────────────┼────────┤│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聲羈4卷│├─────────────────┼────────┤│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一│原審卷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二│原審卷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