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陳和隆 即祭祀公業 陳振韶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粉紅色部分(面積四五‧一三平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九二‧一七平方公尺)、淺藍色部分(面積二九九‧五八平方公尺),第二層淺藍色部分(面積二九九‧五八平方公尺),第三層粉紅色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3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民國60年間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俾供仁美里里民集會場所使用,迄今已逾36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被告應即拆除房屋,況被告使用之建物可區分2部分,第1部分如附圖所示A、B倉庫部分,早已停止使用且為危險建物,第2部分1、3樓已變更使用目的改為供作市立托兒所仁美所使用,2樓亦部分變更供為舞蹈社及卡拉OK使用,足見其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借用物,惟迭經原告促其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原告並特以96年6月2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以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乃因60年間,原告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以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供附近居民使用,然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地目編定為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所有,原告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欲無償供被告興建建物供作社區居民活動使用,被告興建建物完成後,即依約定將建物提供予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迄今,該建物現供托兒所、舞蹈社、卡拉OK及居民開會,均屬社區活動及供社區居民需要,並無違反使用借貸目的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陳振韶所有,60年間祭祀公業陳振韶前管理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俾供仁美里里民集會場所使用,被告因此占有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第1層粉紅色部分(面積
45.13平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92.17平方公尺)原為倉庫,現置放雜物並未使用,附圖所示第1層淺藍色部分(面積299.58平方公尺)現供市立托兒所仁美所上課使用,附圖所示第2層淺藍色部分(面積299.58平方公尺)現為里民活動室,其內設置有卡拉OK等設備,附圖所示第3層深藍色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為梯間,粉紅色部分(面積14
0.96平方公尺)現為托兒所遊戲室,以上諸情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現場相片彩色影本及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改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已經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60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仁美社區活動中心,其借貸主要目的係提供仁美里里民集會場所使用,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不再供作仁美里集會所使用時,即屬借貸使用完畢。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原為倉庫之建物,現置放雜物並未使用,足認該棟倉庫建物占用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另棟建物
1、3樓均係供市立托兒所仁美所使用,2樓部分為里民活動室,非專供仁美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且原告陳稱該仁美里已20餘年未在該址開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該建物占用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被告雖又稱另有仁美里與仁福里里民組成仁美社區發展協會曾於96年8月10日在該址集會等語,惟此並非供仁美里里民集會使用,自與原來使用目的無涉。又原告既係同意被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或謂應不僅限里民集會使用,兼及社區居民其他利用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該社區居民其他利用至多僅屬附帶利益,觀之被告使用建物現況,原供倉庫使用之建物已未使用,另棟建物超過一半以上建物面積均係供托兒所使用,與社區居民活動利用無關,僅2樓部分提供里民活動使用,且該仁美里里民亦不曾再利用該址集會情況,仍應認被告使用建物現況不符當初原告允諾無償借貸土地供被告使用目的,原告主張無償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即屬可採。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將所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