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犯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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