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之,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據,然觀之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且並無客觀事證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更無逃亡之事實。而本案業已調查完畢,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97年6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業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