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至88年1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於93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於9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97年10月19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乙○○另涉搶奪案件,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訴字第846號判決
(證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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