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651號聲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3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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