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樹林迴龍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前開帳戶,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以附表所示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偵查卷第6、7、55、56頁)。且上開號戶確係被告所開立;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庚○○、戊○○、、丙○○、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偵查卷第9至10、13至14、16、19至20、21、31至32、33、37至38、39頁)、乙○○、己○○之銀行存摺影本(偵查卷第22至23、26、44至45、47頁)在卷可稽。又金融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戊○○、乙○○、丙○○、丁○○、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1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金額(單│詐欺手法│匯入帳戶│遭詐騙匯款地││號│││位新臺幣│││點│││││)││││├─┼───┼───┼────┼──────┼──────┼──────┤│一│96年12│庚○○│5,868元│佯稱 東森 購物│甲○○所有之│台中縣神岡郵│││月13日│││主管,以電視│郵局帳號7000│局││││││購物轉帳有誤│000000000000│││││││為由│2號帳戶││├─┼───┼───┼────┼──────┼──────┼──────┤│二│96年12│戊○○│2萬9619│同上│同上│雲林縣古坑鄉│││月13日││元│││東和村文化96││││││││號郵局│├─┼───┼───┼────┼──────┼──────┼──────┤│三│96年12│乙○○│9,008元│佯稱中國信託│同上│高雄市三多二│││月13日│││商業銀行行員││路林華郵局││││││,以停止帳││││││││戶分期付款為││││││││由│││├─┼───┼───┼────┼──────┼──────┼──────┤│四│96年12│丙○○│1萬1,723│佯稱東森購物│同上│台北縣新莊市│││月13日││元│員工,以刷卡││後港一路34號││││││分期付款有誤││郵局││││││為由│││├─┼───┼───┼────┼──────┼──────┼──────┤│五│96年12│丁○○│1萬3,575│佯稱YAHOO奇│同上│屏東縣內埔鄉│││月13日││元│摩客服人員,││郵局自動櫃員││││││以網路購物付││機││││││款有誤為由│││├─┼───┼───┼────┼──────┼──────┼──────┤│六│96年12│己○○│2,297元│佯稱臺灣麥克│同上│桃園縣八德市│││月13日│││公司,以購物││更寮腳郵局││││││付款有誤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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