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堂姊,二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由乙○○陪同丙○○前往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長榮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予丙○○,再由乙○○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往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火速上網」之網路咖啡廳,出售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此取得七百元,藉以幫助該自稱為「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自稱為「小麥」之女子與人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住處上網甲○○以即時通在聊天室聊天,該自稱為「小麥」之女子並留下前揭丙○○所申辦而由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與甲○○聯絡,兩人相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碰面,迨甲○○依約到達桃園火車站前,該自稱為「小麥」之女子即利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手機向甲○○查明是否已抵達現場後,隨即有一自稱為姓吳之成年男子再持用 蘇文騫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善之口氣向甲○○稱:「小麥」係該公司之小姐,須支付小姐費用等語,由於甲○○原置之不理,隨後姓吳之成年男子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恐嚇稱:已查到甲○○家的資料,須匯款十六萬八千元等語,並陳述甲○○家裡正確之地址,原甲○○亦置之不理,然迄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姓吳之成年男子又再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現小弟已在甲○○住家附近,如不匯款,將直接將甲○○家裡的人架走等語,而以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三時十一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第一次匯款三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吳友俊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請之「臺灣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建國路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二萬六千元至前揭「臺灣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次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一分許,再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南勢郵局」,亦以臨櫃之方式匯款三萬元至前揭吳友俊「臺灣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甲○○始前往警局報警,並提供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查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分別於「中壢建國路郵局」及「平鎮南勢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二萬六千元及三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營字第0九六0二0一八一六號函送吳友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調閱申請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蘇文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丙○○、被告乙○○均為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丙○○、被告乙○○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甲○○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被告丙○○、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丙○○、被告乙○○應各負幫助犯之責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 張瀞 、被告乙○○二人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僅有一名,另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八萬六千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案件復係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 賴進忠 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其後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摩奇地飲料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明賢 」男子,嗣犯罪集團成員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害人 王文良 詐騙金錢,另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因本件依被告乙○○所言,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即與被告丙○○前往「長榮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火速上網」網路咖啡店交付予他人,足證本件與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案件係不同日由被告乙○○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準此,前後二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