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貼有甲○相片之變造「 張婉茹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來台訪友,竟於民國96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與某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人民幣100,000元及相片1張予「胖子」,由「胖子」將來路不明之張婉茹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換貼甲○之相片後交付甲○,甲○遂持該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分別入境及出境,並均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該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張婉茹」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5分欲搭乘港龍航空KA489班機出境前往香港,而將該變造護照交由機場查驗人員查驗時,為查驗人員察覺其所使用之護照有異,經檢查後發現係變造之護照,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變造護照1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所附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書、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登機證2紙可參,另有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全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與「胖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胖子」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聲請意旨認被告與「胖子」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移置於第74條,惟內容並未修正,且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容有誤會。聲請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認係觸犯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文書之罪,惟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被告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之相關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第1次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次入、出國行為,各係以非法進出我國國境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於入境或出境時行使變造護照,均為接續犯。被告入出境時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被告先後8次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能入境臺灣,竟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且未經許可出入我國國境,犯罪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入境後有從事不法行為,又清楚交代上開各節,足證其確有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衡其變造護照係供自己入出國,並無另作其他非法用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
六、至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張婉茹」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變造護照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入/出境│罪名│宣告刑│││││││││││││├──┼──────┼────┼───────┼────────────┤│1│96年8月23日│入境│行使變造中華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國護照│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甲○相片之變造││││││「張婉茹」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壹本沒收。│├──┼──────┼────┼───────┼────────────┤│2│96年9月11日│出境│同上│同上│├──┼──────┼────┼───────┼────────────┤│3│96年9月15日│入境│同上│同上│├──┼──────┼────┼───────┼────────────┤│4│96年10月10日│出境│同上│同上│├──┼──────┼────┼───────┼────────────┤│5│96年10月21日│入境│同上│同上│├──┼──────┼────┼───────┼────────────┤│6│96年11月2日│出境│同上│同上│├──┼──────┼────┼───────┼────────────┤│7│96年11月24日│入境│同上│同上│├──┼──────┼────┼───────┼────────────┤│8│96年12月8日│出境│同上│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