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號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下午四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公兒六公園」與原告因拔除仙桃樹之釘子與紅線一事發生爭執,並持藍波刀刺傷原告左手前臂一刀,至原告受有左前臂割傷(長約二十公分)深達肌肉,並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原告因上述傷害受有如上所示之損害:(一)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2,500元*26天*11個月)。(二)醫療費用:
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三)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以上總計應為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但原告願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元即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無傷害原告之情事發生。且原告提出工作薪資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兩造緣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公兒六公園」附近之住戶,被告因見於該公園內之仙桃樹上有原告所釘釘子及所綁紅線,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鐵鎚各一把,前往該公園內,欲將該仙桃樹上之釘子與紅線拔除,是原告亦在該公園仙桃樹旁,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點四十分許,在該仙桃樹旁,持上開水果刀及鐵鎚作勢揮擊原告,原告見狀,亦拾起地上之掃把回擊,被告即以右手握住上開水果刀刀柄,以該水果刀刀刃,刺、砍原告左前臂一刀,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割傷(長約二十公分)、深達肌肉,併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發生所支出醫療費用為三千五百三十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手拿刀子,我就拿掃把來擋,我的掃把遭被告打掉後,被告就手拿刀子劃到我的手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陳述:當天被告右手握住該水果刀刀柄,直接往我刺過來,我拿掃把擋被告,但仍遭被告刺中我左手前手臂乙刀等語,繼於第二審審理時陳述:當天被告一邊敲仙桃樹,一邊面對我罵我,我罵他瘋子,被告就手持刀子朝我走來,我便起身拿起公園內的掃把,被告走到我面前時,即將該刀子舉起朝我砍來,我拿掃把欲將被告手上的刀子打掉,但沒打到,反而遭被告持刀砍傷,而我拿的掃把也遭被告揮刀揮到而脫手等語,核諸原告先後陳述均相符,並有原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證。此外,被告於該審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自承稱:當天是原告先拿掃把打我,我才拿水果刀劃到原告等語,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沒有砍傷原告云云,而證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被告當日係遭原告持掃把毆打,被告其時並未手執任何器具云云,惟上開證述與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當天其有以上開刀子劃傷原告等語相違,上開證述顯係意迴護被告之詞,要無採信餘地,此外,依原告診斷證明書,除所載原告受傷部位,與其指訴相符外,又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急診治療,與本案發生日期為同一日,時間密接,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約二十公分長之傷害,係在本次衝突中,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攻擊所致無誤,是以被告否認其未砍傷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水果刀刺、砍原告左手前臂,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身體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係被告執藍波刀不法侵害,而非執水果刀云云,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自行支付醫療費用為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係屬原告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工作薪資之損失:1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六萬五千
元,而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其長達十一個月無法工作,是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七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2關於原告因遭逢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工作
能力一事,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天晟醫院結果,該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天晟法字第97031001號函稱:原告所受傷害,依一般而言,應於休養一個月後應可恢復正常作息,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對其所任油漆工一職之工作能力應不會有所影響等語。準此,堪認原告因遭逢系爭傷害,約有一個月之時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3又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五
千元,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申報綜合稅資料,其於九十
四、九十五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均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參,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故應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為原告每月工作薪資損失之標準,始為適當。
4準此,原告既僅約有一個月之時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
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所受工作薪資損害應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緣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因見被告作勢毆擊,乃執掃把回擊,被告進而執刀傷害原告身體成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止,受有左前臂割傷(長約二十公分)、深達肌肉,併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原告遭逢本件事故時年約五十歲,其受有上開傷害,約需一個月之休養期間;另被告於行為時則為七十四歲(000年0月0日生)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否認其傷害行止,且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對原告有任何具體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五萬元慰撫金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應依職權准許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簡易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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