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緒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 蘇芷婕 」,應更正為「乙○○」,以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性交易後,復於同日晚間……」部分,補充更正為「……性交易後,由乙○○將該次交易所得4,500元交給甲○○,並由甲○○交予應召站業者,復於同日晚間……」,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⒉復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性交易所得是與應召站拆
帳,拆帳所得就交給被告,因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會幫忙支付生活開支,其在遭警查獲前之取得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受僱於應召站,但薪水是小姐要支付,其日薪是2,400元,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是與應召站拆帳,小姐拿到性交易所得後交給其,其再繳給應召站,在本案遭警查獲前,其只是跟車學習,沒有載小姐,其是這兩天才開始獨自載小姐,在本案遭警查獲前,其確實有收到性交易所得4,500元,但錢已經交回去給應召站,其今日薪資還沒領取就遭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之前不是每天跟車,通常是一星期跟車1、2天而已,跟車期間沒有收入,是後來應召站確認其跟車狀況還可以,才安排其去載送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遭警查獲時前自證人乙○○所取得之性交易所得4,500元,因被告已交回應召站,且尚未領得薪資而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7年10月起跟車迄至107年12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被告否認該段期間內有所獲利,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與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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