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8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新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GEOMAX,型號ZT20RPRO之光波全站儀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82頁、第28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黃鉦凱 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惟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高達19萬8,000元,且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就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廠牌GEOMAX,型號ZT20RPRO之光波全站儀1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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