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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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156、157、158、159、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1、4552、45
53、4554、4555、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俊全與 林昆逸 (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昆逸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全至南投市南陽路,將車停放路旁後,2人先下車步行,嗣各自騎乘腳踏車分頭找尋夾娃娃機店竊取動漫公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所示之公仔後,2人至前開停車處會合,將所竊得之公仔,載到南投市○○路0段00號陳俊全當時之租屋處放置,再由陳俊全銷售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朋分予林昆逸。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俊全固坦承有幫同案被告林昆逸銷售公仔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案發當日與林昆逸一起去行竊,我也不知道林昆逸的公仔怎麼來的等語,惟查:
㈠林昆逸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南投市南陽路,將車停放路旁後,2人先下車步行,再各自騎乘腳踏車分頭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夾娃娃機店竊取公仔,嗣2人至前開停車處會合,將所竊得之公仔,載到被告當時位在南投市○○路0段00號之租屋處放置,再由被告銷售他人,得款1萬元,並將其中5,000元朋分予林昆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112偵緝155號卷第63-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10頁上方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外,林昆逸於本院審理時猶供稱:上開警卷第8頁(於附表編號3所示夾娃娃機店內拍攝)、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的人就是被告,但第10頁下方照片的2人不是我和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則林昆逸不僅指認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更能依2人身高差異、當日穿著之不同,分辨出上開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中的2人並非其與被告,可見其並非臨訟胡亂指證,且林昆逸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林昆逸除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於同年月7、8日之單獨犯行,若非附表所示犯行,係2人同謀分工由被告銷贓,林昆逸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述自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於111年11月6日之手機定位時間軸畫面(112偵緝155卷第109頁),作為其不在場證明。惟依該畫面所示,被告於同日1時許,自不詳地點開車25公里,於同日2時10分許,回到前開租屋處之時間,與林昆逸證稱其自被告之租屋處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2時49分許(前開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抵達南投市南陽路之時間,相距不久,足認林昆逸所述之與事實相符,且該手機定位是可以隨時關閉的,被告亦未提出其與林昆逸於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彈劾證據,是單憑被告之手機定位時間軸畫面,尚不足以彈劾上開事實。準此,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2所為,林昆逸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
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林昆逸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地點及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
尚可;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林昆逸共謀竊取被害人等夾娃娃機店內公仔,價值合計達5萬1,000元;⒊附表編號3之行為由被告下手,附表編號1、2則由林昆逸下手之分工模式;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小孩(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與林昆逸就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林昆逸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仔,價值達5萬1,000元,顯高於變賣上開公仔之所得1萬元,仍應以原物作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鄧麗華 、 游宗吉 、 陳建仁 。又林昆逸於偵訊時稱所竊得之上開公仔,賣得1萬元左右,分得5,000元等語(112偵緝155號卷第65頁),可推知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昆逸平均分配,惟因公仔均非可分之物,是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故均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物品(新臺幣)起訴案號/賠償與否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遭竊地點1林昆逸(下手)陳俊全鄧麗華111年11月6日3時18分⒈海賊 王柯拉松 金證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⒉海賊 王培羅娜 金證公仔1個(價值1,000元)⒊鬼滅之刃公仔1個(價值500元)112偵緝159號、112偵1320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3-5頁)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6-10、15-18頁)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11-14頁)陳俊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海賊王柯拉松金證公仔1個、海賊王培羅娜金證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000號2林昆逸(下手)陳俊全游宗吉111年11月6日3時24-26分、111年11月6日3時53-54分 航海王 公仔11個(價值30,000元)112偵緝156號、112偵862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351號卷第4-6頁、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16-17頁,112偵994號卷第35-39頁)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351號卷第7-11頁)陳俊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1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000號3陳俊全(下手)林昆逸陳建仁111年11月6日3時24分⒈青雉腳踏車公仔1個(價值5,000元)⒉戰車喬巴公仔1個(價值4,000元)⒊坐姿雷利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⒋坐姿青雉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⒌GK公仔1個(價值3,000元)112偵緝157號、112偵863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3-5頁)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6-8頁)陳俊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青雉腳踏車公仔1個、戰車喬巴公仔1個、坐姿雷利公仔1個、坐姿青雉公仔1個、GK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