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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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551號、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逸 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逸與 陳俊全 (另行審結)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由林昆逸於同日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全至南投市南陽路,將車停放路旁後,2人先下車步行,嗣各自騎乘腳踏車分頭找尋夾娃娃機店竊取動漫公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所示之公仔後,2人至前開停車處會合,將所竊得之公仔,載到南投市○○路0段00號陳俊全當時之租屋處放置,再由陳俊全銷售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朋分予林昆逸。
二、林昆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昆逸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351號卷第14頁)、路線圖1份(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第19-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至8)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8所為,都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
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全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等夾娃娃機店內公仔,價值合計達12萬7,300元;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8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全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仔,價值達5萬1,000元,顯高於被告2人變賣上開公仔之所得1萬元,仍應以原物作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鄧麗華 、 游宗吉 、 陳建仁 。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所竊得之上開公仔,賣得1萬元左右,分得5,000元等語(112偵緝155號卷第65頁),可推知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陳俊全平均分配,惟因公仔均非可分之物,是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故均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公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興政 、 鄒聖昌 、游宗吉及被害人 羅于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1臺,業經告訴人 李濯宇
領回,有刑案查扣(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物品(新臺幣)起訴案號/賠償與否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遭竊地點1林昆逸(下手)陳俊全鄧麗華111年11月6日3時18分⒈海賊 王柯拉松 金證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⒉海賊 王培羅娜 金證公仔1個(價值1,000元)⒊鬼滅之刃公仔1個(價值500元)112偵緝159號、112偵1320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3-5頁)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6-10、15-18頁)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8號卷第11-14頁)林昆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海賊王柯拉松金證公仔1個、海賊王培羅娜金證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000號2林昆逸(下手)陳俊全游宗吉111年11月6日3時24-26分、111年11月6日3時53-54分航海王公仔11個(價值30,000元)112偵緝156號、112偵862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351號卷第4-6頁、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16-17頁,112偵994號卷第35-39頁)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351號卷第7-11頁)林昆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1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000號3陳俊全(下手)林昆逸陳建仁111年11月6日3時24分⒈青雉腳踏車公仔1個(價值5,000元)⒉戰車 喬巴 公仔1個(價值4,000元)⒊坐姿 雷利 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⒋坐姿青雉公仔1個(價值2,500元)⒌GK公仔1個(價值3,000元)112偵緝157號、112偵863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3-5頁)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6-8頁)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0700號卷第9-18頁)林昆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青雉腳踏車公仔1個、戰車喬巴公仔1個、坐姿雷利公仔1個、坐姿青雉公仔1個、GK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南投市○○路○段0000號4林昆逸李濯宇111年11月7日0時0分腳踏車1臺112偵緝160號、112偵1818號/已發還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濯宇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6-8頁)⒉刑案查扣(贓)證物領據1份(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9頁)⒊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25-26頁)林昆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南投市○○路000號對面5林昆逸陳興政111年11月7日2時23分公仔3個(分別價值5,000元、600元、1,500元)112偵緝160號、112偵1818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政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10-11頁)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14、21-25頁)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第15-21頁)林昆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南投市○○街000號6林昆逸鄒聖昌111年11月7日2時26分⒈鬼滅之刃公仔2個(價值400元、400元)⒉航海王公仔1個(價值400元)112偵緝160號、112偵1818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鄒聖昌於警詢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20001444號卷12-13頁)⒉同上⒉、⒊證據林昆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2個、航海王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南投市○○街000號7林昆逸游宗吉111年11月7日3時29分航海王公仔11個(價值50,000元)112偵緝158號、112偵994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第13-15、16-17頁,112偵994號卷第35-39頁)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第34-42、46-56頁)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360號卷第42-45頁)林昆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1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南投縣○○鄉○○街000號8林昆逸羅于翔111年11月8日4時49、57分⒈喬巴GK公仔1個(價值6,000元)⒉ 凱多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4,000元)⒊皇冠喬巴公仔1個(價值5,000元)⒋騙人布公仔1個(價值3,000元)112偵緝155號、112偵438號/未賠償或返還⒈證人即被害人羅于翔於警詢之證述(竹山分局警卷第1-3頁)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竹山分局警卷第14-18頁)⒊涉案影像時序表1份(共28張照片)(竹山分局警卷第19-32頁)林昆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喬巴GK公仔1個、凱多一番賞公仔1個、皇冠喬巴公仔1個、騙人布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南投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