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季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季成向聲請人借款,卻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死亡而未能約還款,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表示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如聲請人日後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受償金額仍甚微,倘逕予選任遺產管理人,恐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故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再為本件聲請,堪認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