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被告許祐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25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