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陳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文俊 (下稱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2時52分時許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66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7,325元,其中包含工資160,625元、塗裝60,584元、零件286,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三輛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是第一台車,伊則是駕駛第三台車,是第二台車先撞到系爭車輛,伊才撞到第二台車,系爭車輛不應該停在車道上,且伊一看到第二台車停車就煞車,但因為是緊急狀況而煞不住才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07,3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修復費用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方向內側車道,訴外人 蔡孟易 所駕駛之BCX-7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系爭肇事車輛則自乙車後方駛來,當時系爭車輛乃因前方有塞車狀態,故亦隨煞停之前車緩慢煞停而停等中,乙車亦因此煞車減速並打雙黃燈警示後車,然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而持續接近乙車,乙車乃向左閃避,仍遭系爭肇事車輛碰撞並向前推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5、107至111頁),復由本院勘驗卷內光碟中系爭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4至20秒之結果:「乙車自畫面中遠方出現,逐漸向系爭車輛靠近,乙車車頭煞車燈亮起、行車速度下降,系爭肇事車輛自乙車後方出現,車頭撞擊乙車車尾,乙車遭撞擊後先向左前方滑行撞擊內側護欄,並持續遭系爭肇事車輛向前推撞靠近系爭車輛,致乙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亦可知乙車煞車減速且亮起煞車燈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乙車後方,致乙車先向左前方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後,遭系爭肇事車輛持續推撞靠近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是乙車先撞到系爭車輛,伊才撞到乙車,且系爭
車輛不應該停在前面云云,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乃系爭肇事車輛先撞擊乙車後仍持續推撞,方致乙車遭推撞向前,而碰撞系爭肇事車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前方車多回堵,其煞車不及撞擊乙車後,乙車方往前推撞系爭肇事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於本件訴訟中方翻異前詞,實不足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07,325元,包含工資160,625元、塗裝60,584元、零件286,11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9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96,196元(計算式:工資160,625元+塗裝60,584元+零件174,987元=396,196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11日(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196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86,116×0.369=105,577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116-105,577=180,539第2年折舊值180,539×0.369×(1/12)=5,552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539-5,552=174,98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