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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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28號聲請人 楊佳苑
楊佳凌 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自民國80年間即離家,音訊全無,未曾扶養及照顧其等,為此聲請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案列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890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各2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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