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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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藍玉蘭
被告 林惠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惠妙、林宛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藍玉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藍玉蘭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