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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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慰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234、238、2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葉慰祥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多次其他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女,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慰祥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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