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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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AGNERMELODY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MELODY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適有 江武郎 (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MELODYDYANN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MELODY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MELODY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WAGNERMELODY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MELODYDY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MELODY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MELODY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