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曾少千
曾柏仁 曾 孫惠美 曾少青 曾少芳 (上五人均為 曾照詠 之承受訴訟人)前列曾少千、曾柏仁、 曾孫惠美 、曾少青、曾少芳共同相對人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51幅畫作(嗣減縮聲明為47幅畫作)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萬7440元(原起訴請求34萬672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元、5620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4145號卷第1、27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卷105-114頁),又於104年1月5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4145號卷第1、95頁);聲請人減縮聲明4幅畫作之裁判費74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以聲請人主張該4幅畫經相對人拍出之價格共計75萬5000元核定為其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5號卷第97頁背面,00000-00000=7425);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就損害賠償172萬元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41萬7440元,故就其減縮聲明30萬25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2560)於第一審時即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2970元(00000-00000=2970),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支出之裁判費5萬3259元(40006+5620+00000-0000-0000=53259)暨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共計1060元(530×2=1060)共計5萬4319元(計算式:53259+1060=54319)。其中命相對人應返還47幅畫作部分已先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3萬19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7400)×54319=319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22417元(00000-00000=22417)。
㈡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就本訴上訴第二審共支出裁判費3萬476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3萬529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卷首頁、14、15、181頁,計算式:
34764+530=35294),聲請人嗣於第二審就損害賠償172萬元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41萬7440元,受敗訴判決,故就第二審上訴費用3萬5294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82萬元部分支出之裁判費1萬338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卷首頁、第23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裁判費即1萬2042元(計算式:13380×9/10=12042),餘由聲請人負擔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338)。聲請人第二審就反訴部分支出之上訴裁判費9萬6540元(見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卷第14、15頁),經廢棄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故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三審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見卷第35頁)。㈣承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9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2042元(本訴)、9萬6540元(反訴)、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7萬484元【計算式:
31902+12042+96540+30000=1704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