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葉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8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利息應按年利率13.14%固定計付,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3月18日止,尚有227,209元借款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14,275元、利息為12,934元)。
(二)被告另於10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應按年利率10.12%固定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事後亦未依約還本繳息,截至102年4月16日止,尚積欠87,565元債務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2,889元、利息為4,676元),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3010674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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