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5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賴怡潼 (原名 賴郁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93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親民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 鍾采錞 (原民 鍾瑩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簽立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64元、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2筆,合計金額57,710元。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於借款人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借據第6條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3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應還日10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4,646元及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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