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湘妍 被告 林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99年至103年租金、違約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追加請求民國104年1月至3月租金、違約金,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6元,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8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茲原告已於104年4月1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27,674元,另依據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共計1,70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公告等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鐘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4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等共計29,376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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