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宋國彥 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蔡佩青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其中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擔保被告正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正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三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且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正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欠款事實,惟無力償還。
乙、被告蔡佩青、乙○○方面:被告蔡佩青、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佩青、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兩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丙○○自認欠款事實,被告蔡佩青、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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