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成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9、39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43
2、2811、5336、15032、14701、15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7、432、53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112年度偵字第1503
2、14701、1511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均更正為「林芳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均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晚間」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謝和峰 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第139頁),及其自述目前因另案在押尚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其他被害人,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需負擔2名子女每月2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和峰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謝和峰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和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游忠霖、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第39596號
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康哲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佳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林芳成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②辯稱:伊在銀行申辦貸款沒過,在捷運大坪林站收到名片可代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養信用才交付上開帳戶,因為當時缺錢,且上開帳戶內也沒錢等語。2①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康哲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佳伸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林佳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臺幣轉帳交易明細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5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康哲彰(提出告訴)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玥」、「kiana」,對康哲彰佯稱有在經營跨境電商,可一同加入投資,並匯款給平臺,透過平臺支付貨款給廠商云云,康哲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康哲彰於111年8月15日晚間9時4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7,900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康哲彰於111年8月15日晚間9時4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2林佳伸(提出告訴)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起,以交友軟體速約、通訊軟體LINE暱稱「MiguelPeck,30歲」、「夢晨」,對林佳伸佯稱可至ezinvest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林佳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林佳伸於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6號林佳伸於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8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3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芳成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27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曾嘉煊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15日14時27分、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曾嘉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嘉煊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39596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宇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第432號
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芳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 李夢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謝和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夢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夢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李夢梅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
㈢告訴人謝和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帳交易明細等。
㈣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李夢梅於111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暱稱「 曾煥長 」,對李夢梅佯稱可至火幣pro之APP上與「581比特王全台交易買賣幣安認證商家」、「alan4168」買泰達幣,再儲值在「Metatrades5」投資平臺上進行交易云云,李夢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李夢梅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0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①提出告訴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號2謝和峰於111年6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靜雲 」,對謝和峰佯稱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特攻隊U」得知有哪些便宜股票可購買,再透過嘉富APP下單云云,謝和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謝和峰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自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①提出告訴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2號謝和峰於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4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謝和峰於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起訴暨112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2811號、第287、432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丙股)所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簡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成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芳成-元大人頭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假交友騙投資」之感情勒索方式行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林芳成-元大人頭戶為受款帳戶,進行轉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芳成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否認犯行。1、辯稱:因申辦貸款遭誆騙人騙取本案金融帳戶培養信用、方便貸款云云。2、惟其所辯,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2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2、其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芳成-元大人頭戶。3林芳成-元大人頭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陳述甚祥(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林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責。
(三)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芳成前因提供同一元大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提起公訴,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2811號、第287、432號等案件移請併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為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核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楊智傑 (提告)假交友騙投資111年8月16日10時02分許23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5萬元111年8月19日09時32分許33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1號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OOOOOOOO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芳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投顧- 蔣雯雯 」向 陸奕町 佯稱:加入LINE「A07明牌分享群」群組,依群組指示操作可以穩定獲利等語,致陸奕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陸奕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陸奕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告林芳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芳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附近,將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BarryLee」向 傅佳蓉 佯稱:購買納茲達克(Nasdaq)美金定存進行收益,並提供納茲達克美金投資網址,只需將款項匯入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等語,致傅佳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傅佳蓉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傅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