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劉惠民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再審被告 周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故發生時,兩造擦撞力道非強,於擦撞時所留痕跡除烤漆痕外,別無其他,依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觀之,當時自陳車內雙方緊握方向盤之再審原告,應無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及左手挫傷等傷勢之理等語,惟原審判決未查再審原告於事發翌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隨即向主治醫師 傅元聰 醫師提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情,僅因醫師漏載,此有傅元聰醫師108年4月24日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審判中出具之病況說明書記載,並檢送106年10月10、11日病歷影本(見該案卷第107、108頁反面、117至118頁)可憑。而傅元聰醫師與再審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何以甘冒刑事追訴風險,為再審原告虛構事實,則原審應審酌傅元聰醫師前開病況說明或應傳喚傅元聰醫師到庭說明,釐清案情經過,就此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再者,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調解過程中,持續針對人身損害部分要求調解,可見再審原告就此人身損害非於106年6月20日始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自事發後,持續與再審被告協調,可證再審原告確實事發後因再審被侵權行為受有傷勢,否則何須持續協調,原審漏未審酌於此,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7,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傅元聰醫師就再審原告病況說明或應傳喚傅元聰到庭說明云云,惟自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有何陳述或調查的證據?)沒有。(就刑事卷宗內調查的證據有無意見?)在仁愛醫院那邊有照X光片,有照到我的腰椎有固定物,但是醫生不須意開刀,我給張醫師看過這樣的狀況,他不願開第一腰椎出來。(就慈濟的相關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頁),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證人傅元聰,而認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責。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於106年3月27日調解持續針對人身損害部分調解,縱屬實,亦僅生再審原告曾於106年3月27日就人身損害部分調解,無法推知該人身損害究係何時發生,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且原審判決既載明「本院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碭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顯見原審已審酌所調取之慈濟醫院相關醫療文件,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文件,均難以認定系爭再審原告病況說明及106年3月27日之調解,為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已說明系爭病況說明及調解等均業經斟酌,然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故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難認為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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